(2013)三民初字第19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高增与杨志、高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增,杨志,高强,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三民初字第1951号原告高增,农民。委托代理人陈义芳,男,195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杨志。被告高强,农民。被告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胜利路4号,组织机构代码55332788-X。法定代表人王贵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龚双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18号,组织机构代码78080008-3。负责人杨国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严贺芬。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爱民西道169号学院区集中供热办公楼,组织机构代码67993884-6。负责人张东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雅萍。原告高增与被告杨志、高强、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山交运集团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唐山中心支公司)、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义芳和被告高强、唐山交运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龚双生、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严贺芬、廊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高雅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增诉称,2013年1月31日8时15分,被告杨志驾驶被告唐山交运集团公司所有的冀B×××××号大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驾驶的孟凡东所有的津M×××××号小型轿车相撞。原告驾驶的车辆被撞击后失控,又与金文才驾驶的他自己所有的冀R×××××号微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三河市交警部门认定,杨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被送往三河市医院住院治疗22天。冀B×××××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冀R×××××号微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二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医疗费22649.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660元、护理费13066.60元、误工费21326.60元、交通费1000元和后续治疗费7000元,共计66802.97元。被告杨志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高强辩称,被告唐山交运集团公司是冀B×××××号大型普通客车的车主,我是该车的实际承包经营者,被告杨志是我雇佣的司机。该车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我依法赔偿。被告唐山交运集团公司辩称,被告高强所述属实,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高强赔偿。被告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冀B×××××号大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但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廊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冀R×××××号微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在验证该车辆后,同意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但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与原告高增在起诉状中所述一致。原告受伤后当天到三河市医院住院治疗22天,原告支付医疗费22649.77元。原告之伤经诊断为:1、左尺骨粉碎性骨折,2、左侧内踝骨折,3、左上颌窦外壁骨折,4、肺部挫伤,5、左肩峰骨折,6、外伤性头晕,7、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按住院22天每天50元标准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660元,称受伤较重且医生建议出院后休息,所以,按住院22天,每天30元标准计算营养费。被告不同意赔偿,就此,原告未提交需加强营养的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此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13066.60元和误工费21326.60元,称住院期间由刘影护理,其和刘影均在蓟县万事兴腌制厂上班,月工资均为3500元,要求按每月350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和误工费,护理期限为住院22天和休息3个月,误工期限为住院22天和医生建议休息5个月;另3人3次处理交通事故误工9天,每天按140元计算。就此,原告提交了蓟县万事兴腌制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该厂出具的刘影和原告的误工证明、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和三河市医院的诊断书。被告以工资表中无领取人签字为由,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真实,要求按每天68.9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和误工费,误工时间应为120天,不同意赔偿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原告提交的工资表虽存有瑕疵,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不真实,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和误工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三河市医院的诊断书已载明住院期间及出院后3个月内需1人护理,出院后建议休息5个月,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费应为20066.67元(3500元/月÷30天×22天+3500元/月×5个月)。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处理事故人员的人数和误工费标准,故对原告主张的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称系入院、出院、复查和亲属探望乘坐出租车所支付。被告称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不同意赔偿。本院根据原告入院、出院、复查的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为500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7000元,称三河市医院的诊断书载明原告需再次住院手术取出内固定物,约需7000元。经双方协商,由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6000元。综上,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63383.04元。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高强曾给付原告现金20000元。本院认为,冀B×××××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冀R×××××号微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高增的损失应首先由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与被告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高强赔偿,被告唐山交运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损失以本院查明确定的数额为准。被告唐山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和交通费共计30575.70元;被告廊坊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元,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和交通费共计3057.57元。剩余18749.77元(22649.77元+1100元+6000元-10000元-1000元)由被告高强赔偿,高强已经赔偿20000元,余款1250.23元(20000元-18749.77元)应由原告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高增损失人民币40575.70元。二、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高增损失人民币4057.57元。以上第一、二项履行方式: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直接将赔偿款汇入原告高增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尤古庄分理处,卡号:62×××70。三、原告高增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被告高强人民币1250.23元。四、驳回原告高增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高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兰景贺代理审判员 王 彬人民陪审员 蔡春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杨 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