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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23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周建勋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2367号原告周建勋。委托代理人宋洪波,山东恒安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世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驻所地:安丘市人民路95号。负责人刘正茂,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龙,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周建勋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安丘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建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周嫦秀,代理审判员田春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建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世芹、宋洪波,被告人民保险安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龙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周建勋诉称,2013年5月26日20时40分许,原告周建勋驾驶鲁某某号小型客车,沿安丘市潍徐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老消防队门口处时,与李增辉驾驶的鲁某某号轿车碰撞,致使周建勋、周卫欣、韩春芳、贾南南等其他乘员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建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增辉无责任。经查,被告李增辉驾驶的鲁某某号轿车登记车主为李增辉,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安丘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周建勋的医疗费等损失44483.4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人民保险安丘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李增辉驾驶的鲁某某号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且应与受害人王金龙分享无责限额,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6日20时40分许,周建勋驾驶鲁某某号小型客车,沿安丘市潍徐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老消防队门口处时,与李增辉驾驶的鲁某某号车碰撞,致使李增辉、周建勋及鲁V×××××号轿车乘员周卫欣、韩春芳、贾南南,鲁某某号小型客车乘员王金龙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建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增辉无责任,王金龙、周卫欣、韩春芳、贾南南无责任。原告周建勋受伤后入住安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4天,为此花费医疗费44483.47元。原告之伤经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9月1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被鉴定人周建勋之伤构成两个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伤后六个月;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一个月;今后治疗胰漏需医疗费5000元;周建勋伤后需补充营养150天,每天需营养费2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原告遂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44535.47元、误工费12700.8元、护理费5503.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残疾赔偿金61812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复印费30元、营养费300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其儿子39445元、其母亲26297元,以上共计200295.95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0000元范围内进行赔偿,车损4815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险限额2000元范围内进行赔偿,以上共要求保险公司赔偿122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李增辉驾驶的鲁V×××××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系其本人,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安丘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告举证材料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李增辉驾驶车辆与周建勋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周建勋身体受到伤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周建勋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等损失,要求被告予以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后作出的交通事故证明,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4535.47元、护理费5503.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车损4815元、残疾赔偿金61812元的证据及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保险公司主张在无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所确定的赔偿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立法的本意是弥补因加害人的赔偿能力不足、拒绝赔偿、肇事逃逸、赔偿时效滞后等原因可能出现的受害人求偿不能或不能充分求偿的客观风险而规定的法定救济,因此,保险公司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是法定义务,而且该条亦未规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为分项限额赔偿,故被告人民保险安丘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900元、复印费30元的证据及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该费用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城镇居民标准70.56元/天计算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180天有异议,认为应自受伤之日即2013年5月26日计算至定残日2013年9月10日的前一天,共计104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为70.56元/天乘以104天计款7338.24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5000元有异议,认为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该后续治疗费5000元系根据鉴定报告确定的,根据相关规定,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主张,故对于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000元有异议,认为原告已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了,不应再主张营养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系根据鉴定报告确定的,有明确的依据,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于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为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其儿子39445元、其母亲26297元有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的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无法律依据,不予认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有关法律规定,本院核定原告周建勋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4535.47元、误工费7338.24元、护理费5503.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残疾赔偿金61812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复印费30元、营养费300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车损4815元,以上共计134006.39元。因该次事故中还有一受害人王金龙,王金龙亦将其所受的损失起诉至本院,王金龙与周建勋共享人民保险安丘公司的交强险限额,根据王金龙与周建勋所受的损害,本院确定人民保险安丘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建勋各项损失共计74538元。综上所述,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建勋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7453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周建勋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原告周建勋负担107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负担16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建义审 判 员  周嫦秀代理审判员  田春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