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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259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陈岳与北京国信鼎富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岳,北京国信鼎富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25999号原告陈岳,男,1972年7月27日出生。被告北京国信鼎富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甲6号D座15层。法定代表人闫浩,总裁。原告陈岳与被告北京国信鼎富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信鼎富公司)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崔立斌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朝晖、韦铁兵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岳,被告国信鼎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闫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陈岳起诉称:2012年9月10日,陈岳与国泰银丰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银丰公司)签订了《债权投资合同书》,约定陈岳作为合同甲方就“新疆鑫兴胜矿业有限公司”矿业投资项目投资22万元,期限为6个月,投资收益率为9%,至2013年3月10日期满本金及收益合计239800元。若国泰银丰公司不能返还投资及收益,则按照投资本金的日千分之五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陈岳支付了投资款,投资到期后国泰银丰公司未能返还收益。后国泰银丰公司名称变更为国信鼎富公司。现陈岳诉至法院,要求国信鼎富公司支付投资本金及收益合计239800元、违约金(自2013年3月14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每日1100元计算);要求国信鼎富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国信鼎富公司答辩称:2013年闫浩收购了国泰银丰公司,并将公司名称变更为国信鼎富公司。闫浩与前法人郭玉宏约定在2013年4月12日之前的公司债务由郭玉宏负担,本案发生于公司转让之前,故公司的债务应由郭玉宏承担,要求将郭玉宏追加为本案的被告。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0日,甲方陈岳与乙方国泰银丰公司签订了《债权投资合同书》,约定乙方融资方式是债权融资,为固定收益性产品,即当甲方交付投资款后,无论乙方所经营项目是否盈利,均支付给甲方所投本金和约定收益;甲方不得随意撤回任意数额的投资资金,乙方对甲方的投资资金负有保本责任,若有缺失,乙方应在本协议期限届满时全额补齐;募集期为自发售之日起满额为止,投资期限为6个月,投资收益率为9%;满期一次性复本还息;甲方投资金额为22万元,投资期限为2012年9月10日至2013年3月10日;乙方若不能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时间和投资收益率支付甲方投资收益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投资本金的千分之五每天滞纳金作为补偿。同日陈岳向国泰银丰公司支付了22万元,国泰银丰公司出具了收款书,收款人为郭玉宏。2013年4月11日,郭玉宏与闫浩签订协议书,约定国泰银丰公司欠闫浩30万元,郭玉宏将国泰银丰公司以30万元转让给闫浩,国泰银丰公司2013年4月11日前的债务由郭玉宏承担。之后国泰银丰公司名称变更为国信鼎富公司。诉讼中,郭玉宏出庭作证,称认可收到陈岳的投资款,同意向陈岳偿还投资款。上述事实,有陈岳提交的《债权投资合同书》、交通银行刷卡单、收款书,郭玉宏的证人证言和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委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开设资金账户和股票账户,委托受托人从事投资管理的;或者委托人直接将资金交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或实际上借用他人名义从事投资管理的,应认定双方成立委托理财合同,并以委托理财合同纠纷确定案由。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委托人将资产交由受托人进行投资管理,受托人无论盈亏均保证委托人获得固定本息回报,超额投资收益均归受托人所有的(即约定保证本息固定回报条款),属于“名为委托理财、实为借贷关系”之情形,应认定双方成立借款合同关系,以借款合同纠纷确定案由,并适用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陈岳将资金交付给国泰银丰公司,国泰银丰公司按照固定的回报向陈岳支付收益,应该认为双方之间成立借款关系。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故本案应定为民间借贷合同纠纷。合同中约定的投资收益率应理解为借款利息,6个月9%折算成年利率为18%,并未超过法律允许的最高限额。国信鼎富公司的名称由国泰银丰公司变更而来,国泰银丰公司的责任应由国信鼎富公司负担。郭玉宏与闫浩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故国信鼎富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陈岳要求国信鼎富公司支付23.98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国信鼎富公司未按照约定返还本金及利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但陈岳主张的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标准过高,且国信鼎富公司申请降低违约金的标准,故本院调整为日万分之五。违约金以借款本金二十二万元为计算基数,利息不再计算违约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国信鼎富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二十三万九千八百元;二、被告北京国信鼎富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岳支付违约金(以二十二万元为基数,自二○一三年三月十四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三、驳回原告陈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千五百四十八元,由原告陈岳负担一千一百五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国信鼎富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五千三百九十二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立斌人民陪审员  杨朝晖人民陪审员  韦铁兵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薛 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