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31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22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支行与上海笠步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华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支行,上海笠步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华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丰宁物资有限公司,上海勤兢实业有限公司,章少珍,叶丽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3135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支行。负责人郭涛。委托代理人李影影,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马之遥,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被告上海笠步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少珍。委托代理人孙鸿书,上海金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华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汤奕琛。被告上海丰宁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鼎尧。被告上海勤兢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宇辉。被告章少珍。被告叶丽梅。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支行诉被告上海笠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笠步公司)、被告上海华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华楚公司)、被告上海丰宁物资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丰宁公司)、被告上海勤兢实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勤兢公司)、被告章少珍、被告叶丽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巍巍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因被告丰宁公司、被告勤兢公司、被告章少珍、被告叶丽梅以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遂采用公告送达,并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巍巍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秀敏、人民陪审员孙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影影、被告笠步公司委托代理人孙鸿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楚公司、被告丰宁公司、被告勤兢公司、被告章少珍、被告叶丽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支行诉称,2012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笠步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笠步公司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利率为固定贷款利率即月息7.926,9‰,借款期限内利率不变,借款利息按季计收,本金到期一次归还;被告笠步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原告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罚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笠步公司未按时支付利息的,原告有权对被告笠步公司未按时支付的利息从欠息日起按上述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水平计收复息。同日,被告勤兢公司、被告笠步公司、被告丰宁公司、被告笠步公司作为共同担保人与原告签署了《联保协议》,根据上述联保协议约定,被告华楚公司、被告丰宁公司、被告勤兢公司作为联保体成员,应对被告笠步公司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联保体中任一债务人到期不履行还款义务或出现其他违约事件时,原告既可以要求债务人清偿,也可以直接向联保体其他成员求偿,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公告费、送达费、律师费、诉讼费等);保证期限为自上述联保协议生效日起直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另加两年。同日,被告章少珍、被告叶丽梅向原告出具《融资担保书》,被告章少珍、被告被告叶丽梅在上述担保书中承诺愿意就被告笠步公司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含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收回债权所产生的公证、诉讼、律师代理等全部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起始日至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此后,原告按约向被告笠步公司发放了贷款150万元,但是,借款到期,被告笠步公司未按约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诉请:1、判令被告笠步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57,471.29元,利息及逾期利息19,275.30元(截止2013年2月4日),及自2013年2月5日起至欠款本息全额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计算方法参照《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第十四条规定);2、判令被告笠步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诉讼费用;3、判令被告华楚公司、被告丰宁公司、被告勤兢公司、被告章少珍、被告叶丽梅对被告笠步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原告与被告笠步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笠步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及双方权利与义务;证据2、《联保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华楚公司、被告丰宁公司、被告勤兢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法律关系及双方权利义务;证据3、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融资担保书》2份,证明被告章少珍、被告叶丽梅为被告笠步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证据4、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笠步公司履行了放款义务;证据5、自营贷款归还不成功明细表,证明被告笠步公司未偿还原告到期借款,构成违约,被告笠步公司尚欠原告本息金额明细。被告笠步公司辩称,欠款是事实,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本金无异议,但原告放贷是错误的,被告笠步公司逾期还款是原告错误放贷引起的,要求减免利息,对其余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笠步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被告华楚公司、被告丰宁公司、被告勤兢公司、被告章少珍、被告叶丽梅未应诉答辩。经质证,被告笠步公司对原告证据2联保协议上笠步公司的公章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中的内容有异议,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鉴于被告被告华楚公司、被告丰宁公司、被告勤兢公司、被告章少珍、被告叶丽梅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且笠步公司对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笠步公司拖欠贷款本金为1,157,471.29元,拖欠利息及逾期利息截止2013年2月4日为19,275.30元。本院认为,涉案《借款合同》、《联保协议》、《融资担保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依法有效,各方当事人理应恪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笠步公司发放贷款。现贷款到期,被告笠步公司未按约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笠步公司偿还贷款本息。被告笠步公司主张其贷款逾期是原告错误放贷导致,但对该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章少珍、被告叶丽梅作为保证人按约承担保证责任,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笠步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笠步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支行借款本金1,157,471.29元;二、被告上海笠步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支行截至2013年2月4日的利息及逾期利息19,275.30元;三、被告上海笠步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支行自2013年2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四、被告上海华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上海丰宁物资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勤兢实业有限公司、被告章少珍、被告叶丽梅对第一至第三项判决中被告上海笠步实业有限公司应当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五、被告上海华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上海丰宁物资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勤兢实业有限公司、被告章少珍、被告叶丽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笠步实业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15,3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三项合计20,950元,由被告上海笠步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华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上海丰宁物资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勤兢实业有限公司、被告章少珍、被告叶丽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巍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欲晓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