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光行初字第000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原告胡邦兵诉被告息县人民政府、息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息县房地产管理所、第三人许敏房屋变更登记纠纷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邦兵,息县人民政府,息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息县房地产管理所,许敏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光行初字第00028号原告胡邦兵,男。委托代理人赵超,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息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金平,男,该县县长。被告息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定代表人邱兴义,男,该局局长。被告息县房地产管理所。法定代表人代民,男,该所所长。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史志豪,男,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第三人许敏,女。委托代理人崔国军,男,息县148法律服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告胡邦兵诉被告息县人民政府、息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息县房地产管理所、第三人许敏房屋变更登记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第三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底,原告和许敏经熟人介绍在息县城郊乡五一村王楼组原房屋所有人黄道丽处购买房屋一处。该房屋总计款是122000元,原告是分三次把次房款付完的。在原告外出期间于2007年8月29日被告为许敏办理了证号为“息县房产证城关镇东字第00031**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认为,被告在为许敏办理上述房产证时,没有尽到严格审查职责及履行告知义务,产生了错误登记。为此原告依法诉至法院,恳请法院查明事实,判令被告重新履行职权,撤销对许敏办理的第0003108号房产证,并重新做出原告对涉案房屋拥有共同所有权的登记行为。被告辩称,为许敏(系本案第三人)办理房屋产权证的依据合法。2007年8月28日,申请人携带相关材料到县房管局产权中心办理产权证。经工作人员仔细审核,认为许敏身份证明等相关资料符合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的条件,就受理了申请人的登记申请,又经过权属审核,核准了申请登记,为申请人颁发了房屋权属证书。申请人提供的材料真实有效,答辩人没有理由不予办理。现原告主张其为诉争房屋的共有人并未获取司法机关的明确认定,因此,原告的诉求无事实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第三人述称,除与被告的辩称一致外,另主张本案诉争的房屋为第三人所有,不存在与原告共有,原告的起诉无主体资格,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9日,息县人民政府房屋产权登记发证领导小组办公室凭第三人许敏提交的购房合同、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以及转让人王霞的房产证原件为许敏办理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核发了息县房产证城关镇东字第00031**号房屋所有权证。后原告胡邦兵以其对该房屋有出资是该房屋的共有人为由在该房屋内居住,第三人许敏以该房屋为其一人所有为由向息县人民法院提起侵权之诉,该案经二审信阳市中院作出民事终审判决,确认胡邦兵构成侵权、许敏胜讼。2013年7月,原告胡邦兵向息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案经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审理。本院认为,息县人民政府房屋产权登记发证领导小组办公室系房屋产权登记管理机关,为相关权利人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是其依法享有的行政职权。本案中,原告胡邦兵与第三人许敏关于诉争房屋是否为共有的法律关系属于民事诉讼调整范畴,胡邦兵在没有提起涉案房屋共有权诉讼以确认房屋所有权之前,不能认定其与息县政府房屋产权登记发证领导小组办公室为许敏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没有证据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侵权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胡邦兵在本案中作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不适格,应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胡邦兵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健审判员 陈 霖审判员 董德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