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繁民二初字第003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陈月胜与齐梅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月胜,齐梅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繁民二初字第00387号原告:陈月胜,男,汉族,住芜湖市南陵县。委托代理人:何圣年,安徽省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梅宽,男,汉族,住芜湖市繁昌县。原告陈月胜诉被告齐梅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月胜及委托代理人何圣年、被告齐梅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月胜诉称:2013年5月25日,被告开始向原告购买煤矸石。至2013年7月,被告累计拖欠货款15502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双方都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在验收货物后,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支付货款,属于严重违约行为,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550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一组,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欠条2张一组,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齐梅宽辩称:1、我与原告互不认识,我与陈德友有业务来往,在2013年5月10日就开始有买卖业务,没有签订买卖合同,只是口头约定。2、陈德友和原告是合伙人,共同做煤矸石生意,陈德友是负责人,原告是会计。货款155020元已经支付给陈德友,分别2013年8月4日给付其11万元;同年,9月15日给付原告2万元现金,没有出具收条;同年10月9日给付其3万元。所以我不欠原告货款,所有钱我都已经付清。综上,我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部分,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质证、辩论意见,综合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份原告通过陈德友的介绍与被告口头约定《煤矸石买卖合同》,每吨煤矸石85元。被告于2013年6月8日、7月2日分别出具32200元和122820元欠条两张,合计人民币15502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原告与陈德友系合伙关系,被告已将所欠货款给付其合伙人陈德友为由拒绝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一、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的《煤矸石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其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在收到原告的煤矸石之后,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给付原告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原告与陈德友系合伙关系,其已将所欠货款给付其合伙人陈德友,因被告未提供有关证据证明,故被告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齐梅宽给付原告陈月胜货款人民币1550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7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齐梅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俞夏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