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东法稔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惠东县兴胜农贸有限公司与朱永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东县兴胜农贸有限公司,朱永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惠 东 县 兴 胜 农 贸 有 限 公 司 与 朱 永 久 买 卖 合 同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东法稔民初字第198号原告:惠东县兴胜农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沛如。委托代理人:方锐聪,该公司职员。被告:朱永久,男。原告惠东县兴胜农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朱永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原告惠东县兴胜农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锐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永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东县兴胜农贸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1月2日,被告朱永久前来惠东县采购马铃薯种子时与原告公司购买了一批马铃薯种子,支付了首期款给原告,余下欠款有欠条为据,欠到原告种子款共48650元正,虽然此欠款没有写下还款的时间,这也是原告当时想帮被告作为发展种植马铃薯的用款,但被告对此款从没有向原告说声好话,致使原告于2012年2月,开始对被告提出要求该欠款还回原告,然而被告没有对原告的要求作出答复,相反均以种种理由为借口,拒不还款,实在使人无法接受,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马铃薯种子款48650元,并按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的利率计至还清该款日止的利息给原告;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永久未到庭应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惠东县兴胜农贸有限公司系经惠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经营范围包括“销售:主要农作物常规种子和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农副产品。”被告朱永久与原告有贸易往来。2009年11月2日,被告出具内容为“现欠到惠东县平海镇兴胜农贸有限公司马铃茨种子款肆万捌仟陆佰伍拾元(48650.0¥)人民币正”的欠条给原告收执。被告在上述欠条的“欠款人”处签名并按指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支付欠款。2013年9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称中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惠东县兴胜农贸有限公司提交的起诉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欠条,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为据。本院认为:原告惠东县兴胜农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永久之间存在合法的马铃薯种子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被告朱永久出具“欠条”后未按交易习惯偿付欠款,已构成实际违约。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所欠种子款48650元,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另,原告与被告虽未约定合同履行期限及有关违约责任,但被告出具“欠条”结欠上述款项后,经原告追讨,仍未在合理期限内偿付,属实际占用原告的资金。原告主张债务利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九条的规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自起诉之日(20112013年9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为宜。原告诉请按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惠东县兴胜农贸有限公司的诉请,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被告朱永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永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惠东县兴胜农贸有限公司货款48650元,并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欠款利息。二、驳回原告惠东县兴胜农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元,由被告朱永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新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练新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