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初字第8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866号原告李某甲,男,1971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被告郑某某,女,197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原告李某甲诉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碧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1995年8月7日生育一男李某乙,2001年11月21日生育一女李某丙。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经常谩骂原告没有本事,并提出离婚,于2013年8月9日将《离婚协议》寄给原告,致使原告无法再和被告生活下去,感情彻底破裂。因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李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200元;分割共同房产。被告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八年来原告只寄给生活费4000元,靠被告在外打工抚养两个孩子,如果离婚,请求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100000元。对原告所述的所诉结婚登记、生育子女情况没有异议。经查,原、被告于1993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1995年8月7日生育一男李某乙,2001年11月21日生育一女李某丙。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原告在外省办企业及务工,近7、8年来,少关心家庭和子女,亦极少寄钱供养子女,仅靠被告打工收入来维持家庭生计,由此被告曾向原告提出离婚。原告认为,现无法再和被告生活下去,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因此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李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200元;分割共同房产。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等证据证实,可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后生育子女,说明有感情基础,因被告少关心家庭和子女,双方发生争吵,被告虽表示同意离婚,后又强烈请求不同意离婚。本案中造成原、被告感情不好,原因在于原告。如果原告对家庭子女负起责任,维持夫妻关系有望,对社会、家庭有益,对共同培养教育子女有利。综上,双方感情未达到破裂的程度,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碧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林 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