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吴民初字第12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王亚洲与江苏京安消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江苏京安消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亚洲,江苏京安消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江苏京安消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吴民初字第1237号原告王亚洲,曾用名王海浪。委托代理人陈述文,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京安消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长桥镇越湖路164号。负责人贾斯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育金、刘翼,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京安消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西善桥镇芮村20号。法定代表人李青山,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王亚洲诉被告江苏京安消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京安消防设备苏州分公司)、江苏京安消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安消防设备公司)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述文,被告京安消防设备苏州分公司负责人贾斯勇及其委托代理人范育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京安消防设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亚洲诉称,2012年4月12日,原告在苏州市万斯顺能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斯机械公司)上班时,因被告京安消防设备苏州分公司堆放的门窗等货物压塌原告所在单位与被告京安消防设备苏州分公司之间的隔墙,导致原告受伤。请求判令被告京安消防设备苏州分公司、京安消防设备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16106.61元(被告垫付的30000元已扣除)。被告京安消防设备苏州分公司辩称,造成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是围墙倒塌,该墙是出租方苏州市吴中区长桥街道蠡墅社区蠡墅股份合作社(以下简称蠡墅合作社)建造,质量不过关,加上被告确实堆放部分货物,共同导致围墙倒塌,蠡墅合作社系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京安消防设备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万斯机械公司员工,该公司与被告京安消防设备苏州分公司的生产场所被一堵空心墙隔开。为遮挡粉尘,两家公司共同在墙的顶端加置了石膏板。被告京安消防设备苏州分公司主要从事消防箱的生产和销售业务,基于方便,该公司长期将消防箱的门框叠加斜放置在墙边(底端着地、顶部靠墙),以此方式靠墙放了一排。2012年4月12日,该墙因不堪重压向万斯机械公司一侧倒塌,将正在墙边钻床上作业的原告压伤。原告随即被送至苏州大学附属瑞华医院治疗,前后住院两次共计29天,花去医疗费33810.61元。其中,被告京安消防设备苏州分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治疗终结后,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外伤致右内、外、后踝骨折遗留右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伤后共计十二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共计四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四个月。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长桥派出所所做的询问笔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33810.61元,被告京安消防设备苏州分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金额有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符合法律规定,故核定医疗费金额为33810.61元(包含被告垫付的3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9天每天18元合计522元,被告京安消防设备苏州分公司无异议。因原告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营养费,原告主张120天每天20元合计2400元,被告京安消防设备苏州分公司无异议。因原告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核定营养费为24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120天每天主张50元计6000元。被告京安消防设备苏州分公司对期限没有异议,认可每天45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标准较为合理,本院酌定每天按50元计算,对护理费金额6000元予以认定。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江苏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9677元计59354元,并提供暂住证、居住证,证明原告受伤前已在苏州工作生活满一年以上。被告京安消防设备苏州分公司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原告自2010年7月6日开始暂住在苏州市吴中区经济开发区邵昂村688号,至事故发生时其已连续在苏州工作生活满一年以上,残疾赔偿金应当适用江苏省城镇标准计算,据此本院核定残疾赔偿金为59354元。6、误工费,原告提供误工证明一份,证明其受伤前每月平均工资3000元,治疗和休息期间公司未再发放工资,主张按每月3000元计算12个月合计36000元。被告京安消防设备苏州分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每月工资3000元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应当提交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及缴纳社保证明,不能提供的只认可按照苏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530元计算误工费,另外误工期限过长,最多认可6个月。原告表示其与单位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缴纳社保,工资均以现金形式发放。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法定形式,又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受伤前实际工作收入,因原告实际于2010年到苏州工作生活,本院酌定参照江苏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9677元计算误工损失。对于误工期限,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为12个月,被告京安消防设备苏州分公司无充分证据证明鉴定有误,也不要求重新鉴定或鉴定人员出庭作证,故本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核定误工费为29677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京安消防设备苏州分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因被告京安消防设备苏州分公司之侵权行为导致十级伤残,被告应当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据此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票据,被告京安消防设备苏州分公司认可200元。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交交通费票据证明,但因受伤到医院就诊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9、鉴定费,原告主张2520元,被告京安消防设备苏州分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为司法鉴定而支出的费用属于必要且合理的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对鉴定费2520元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9483.61元。本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京安消防设备苏州分公司将生产的消防箱门框斜靠在隔墙上,直接导致该隔墙倒塌而压伤原告。对此侵权事实,被告京安消防设备苏州分公司无异议,作为隔墙的管理和使用者,其应当对原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京安消防设备苏州分公司认为隔墙本身质量不过关是倒塌的共同原因,该隔墙系出租方蠡墅合作社建造,蠡墅合作社应当与其共同承担侵权责任,为此书面申请追加蠡墅合作社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关于该意见,首先,被告京安消防设备苏州分公司并无确切证据证明隔墙系蠡墅合作社建造,相反,在长桥派出所对被告京安消防设备苏州分公司负责人贾斯勇做的询问笔录中,贾斯勇陈述“那墙是我和隔壁公司共同花钱砌的”,后被告京安消防设备苏州分公司在庭审中对此又予以否认。其次,墙(体)在建筑学上是一种垂直向上的空间隔断结构,属建筑物的重要组成部分,用来围合、分割或保护某一空间区域。依墙之性质和用途,靠墙堆放物品,尤其是承受来自侧面的压力,并非墙体本来之功能。本案中,该隔墙分割空间的性质更为突出,而被告京安消防设备苏州分公司将生产的产品任意靠墙堆放,系擅自改变了墙的用途,导致隔墙不堪承受外在压力而倒塌,与原告所受之损害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退一步而言,即使该隔墙的质量存在瑕疵,对倒塌结果具有一定原因力,但若没有来自侧面的承重,处于两家公司内部的隔墙也不应会倒塌。可以断定,隔墙本身的原因力很小,被告京安消防设备苏州分公司也陈述“放了四年都没有什么问题”,因此即使需要建造者承担侵权责任,该责任也系按份补充责任,并非共同侵权责任。再次,被告京安消防设备苏州分公司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建筑物、构筑物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然而,该条规定适用于建筑物或构筑物的某一部分或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的情形,本案系构筑物倒塌致人损害,二者实有不同。综上,本院对被告要求追加蠡墅合作社为被告参加诉讼的请求未予准许,对被告要求该合作社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另外,被告京安消防设备公司系被告京安消防设备苏州分公司的法人单位,应当对被告京安消防设备苏州分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因被告京安消防设备苏州分公司已先行支付原告30000元,故其还应当赔偿原告109483.6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京安消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亚洲人民币109483.61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江苏京安消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02元,由被告江苏京安消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江苏京安消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代理审判员 周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周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