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霍刑初字第001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万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霍刑初字第00129号公诉机关霍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某,男,安徽省霍山县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安徽省霍山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1月4日被霍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7日被霍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其居住地。霍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霍检刑诉[2013]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虞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霍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万某于2012年8月14日将被害人陈某某的索尼笔记本电脑(鉴定价值4249元)盗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万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以相关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指控。被告人万某自愿认罪,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4日,被告人万某到霍山县衡山镇荷香街11栋19号,将被害人陈某某的索尼笔记本电脑盗走。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4249元。另查明:2013年1月4日,被告人万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盗笔记本电脑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领条、六安市人口信息管理系统下载件,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霍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了盗窃。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万某自愿认罪,赃物已被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前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詹辉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