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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终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与郭国玲及原审被告吴耀举、马欢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郭国玲,吴耀举,马欢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终字第3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光明路与姚电大道交汇处枫林湾小区。代表人杨继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璞,男,1987年10月20日生,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国玲,女,1975年3月6日生。原审被告吴耀举,男,1989年3月24日生。原审被告马欢欢,男,1986年6月15日生。以上二原审被告委托代理人徐津朝,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郭国玲及原审被告吴耀举、马欢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郭国玲于2013年7月22日向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吴耀举、马欢欢、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赔偿郭国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牙齿修补安装费共计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吴耀举、马欢欢负担。原审法院受理后,于2013年9月5日作出(2013)宝民初字第898号民事判决,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审法院于2013年11月29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璞,被上诉人郭国玲,原审被告吴耀举、马欢欢的委托代理人徐津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2年2月8日19时许,吴耀举驾驶豫D-FT6**号帕萨特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宝赵公路赵庄村国际明剪理发店门前路段时,与行人郭国玲、刘星琦相撞,造成郭国玲、刘星琦受伤。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吴耀举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郭国玲、刘星琦无责任。郭国玲于事故当天被送往宝丰县中医院治疗,郭国玲支付医疗费780元。后郭国玲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2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时郭国玲的伤情被诊断为胫骨骨折。郭国玲在该院住院治疗57天,支付医疗费37505.59元。郭国玲因本次交通事故损伤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审另认定:1、2012年3月19日,郭国玲、刘星琦因本次事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郭国玲请求吴耀举、马欢欢、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赔偿郭国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计84500元。2012年11月5日,宝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宝民初字第39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赔付郭国玲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44490.71元(已扣除吴耀举支付的25789.14元);赔付刘星琦损失1348.4元(已扣除吴耀举支付的4791.36元)。该判决书已履行完毕。2、2013年5月13日,郭国玲因左胫骨平台骨折术后、外伤牙齿脱离又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2中心医院治疗,于2013年6月17日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不适随诊。郭国玲在该院住院治疗35天,支付医疗费15367.78元。3、豫D-FT6**号帕萨特牌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为马欢欢,吴耀举系借用马欢欢的车辆。该车在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4、上年度(2012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0732元/年。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吴耀举过错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郭国玲受伤,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122000元范围内对郭国玲的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本案具体情况,郭国玲本次诉讼的各项经济损失应计数额为:医疗费15367.78元,误工费1988元(35天×20732元/年),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5天×30元/天),营养费350元(35天×10元/天),上述费用合计18755.78元。郭国玲因本次事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在(2012)宝民初字第390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已支付给郭国玲,故郭国玲再次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不予支持。郭国玲主张牙齿更换费32533.2元,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郭国玲本次诉讼的损失总计为18755.78元,结合(2012)宝民初字第390号民事判决的结果,以上损失均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由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予以赔偿。郭国玲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郭国玲损失18755.78元;二、驳回郭国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郭国玲负担1030元,由吴耀举负担269元。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原审判决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承担超出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的16767.78元,应予驳回;2、上诉费由郭国玲负担。理由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而郭国玲的医疗费在其第一次起诉时,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现郭国玲又提起诉讼,其医疗费明显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对超出部分的16767.78元,不应由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承担。郭国玲答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在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发生事故后,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分项赔偿。请求维持原判,并增加原审判决漏判郭国玲的护理费及出院后的误工费。吴耀举、马欢欢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相冲突,故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上诉要求交强险分项计算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到保护,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造成损害的,应当进行赔偿。2012年2月8日吴耀举驾驶马欢欢所有的豫D-FT6**号帕萨特牌小型轿车与行人郭国玲、刘星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郭国玲、刘星琦受伤。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吴耀举应负事故全部责任,郭国玲、刘星琦无责任。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对该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该事故认定书,全部责任人吴耀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因豫D-FT6**号帕萨特牌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原审法院已生效的(2012)宝民初字第390号民事判决,判决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支付郭国玲、刘星琦的各项损失及本案郭国玲的损失18755.78元,共计64594.89元,该数额未超出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122000元,故郭国玲本案中应支持的各项损失18755.78元,应由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在豫D-FT6**号帕萨特牌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总赔偿限额122000元范围内直接赔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法律规定并没有区分医疗费、营养费、财产损失等分项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立法本意是保障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救治,及时填补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分散社会风险。故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上诉称其对超出交强险规定的10000元医疗费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因郭国玲的各项损失,已由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足额赔偿,故吴耀举、马欢欢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9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楚军荣审判员  杜跃进审判员  陈 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范会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