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初字第8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2013)长民初字第823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梧州市建通混凝土有限公司,李某安,梧州市城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823号原告梧州市建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梧州市长洲区长洲镇龙平村大禁冲上边。法定代表人钟某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某坚,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安,男,1966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梧州市长洲区长洲镇XX村。委托代理人黄某维,女,1982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苍梧县龙圩镇龙新路。被告梧州市城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梧州市红岭路2号。法定代表人刘某兴。原告梧州市建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安、梧州市城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慎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梧州市建通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某坚,被告李某安的委托代理人黄某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梧州市城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梧州市建通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3月31日,两被告因承建龙新三期回建地工程需要,与原告签订一份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混凝土供货的时间、地点、规格、价格、验收、付款、违约责任等规定。合同生效后,原告共向被告供应混凝土152245元。被告支付货款81519.5元,至今尚欠70705.5元。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应按逾期付款金额的10%支付违约金,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072元。合同还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应按逾期付款金额日息千分之五赔偿利息损失,因该约定的利息标准过高,原告要求被告从2012年2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计至2013年9月30日止,利息为6000元。另外,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因提起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2960元,应由被告负担。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两被告支付混凝土货款70725.5元;2、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7072元;3、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000元;4、两被告赔偿原告因提起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2960元。原告梧州市建通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合同的事实。2、结算单4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约定混凝土供应的数量、质量、价格等内容。3、李某安工地欠混凝土货款情况,以证明李某安书面确认欠混凝土货款。4、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李某安的诉讼主体资格。5、委托代理合同,以证明原告委托律师提起诉讼的情况。6、发票,以证明原告聘请律师提起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2960元。被告李某安辩称,1、原告既主张违约金,又主张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2、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提起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法院驳回原告无理部份的诉讼请求被告梧州市城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李某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部份条款的合法性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梧州市城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以及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3月31日,原告梧州市建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安、梧州市城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兴公司)签订一份《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双方在合同中主要约定:1、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被告所承建的龙新三期回建地工程需用混凝土时,须提前一天以电话或书面形式通知原告,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将预拌好的混凝土送到工地交给被告;2、原告于次月3日前出具本月供货量对账单给被告,被告在收到后三天内确认本月供应量及总金额;3、货款按月结算,当月货款于次月20日前付清;4、违约责任:若被告未能按期付款,除应按逾期部份货款总额的10%支付违约金外,还须按逾期部份货款金额的日息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利息;5、原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承担。2011年3月至7月期间,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混凝土。2012年10月25日,被告李某安与原告对货款进行结算,双方确认:截至2012年8月31日止,被告承建龙新三期回建地工程所欠原告货款为70725.5元。被告李某安在结算单上签名确认。由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70725.5元,故原告诉至法院成讼。原告因提起诉讼委托广西XX律师事务所,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2960元。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李某安对其承建龙新三期回建地工程所欠原告货款70725.5元,以及合同中约定被告不按期支付货款,应按所欠货款金额10%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梧州市建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安、城兴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被告城兴公司在合同上盖章,被告李某安在庭审过程中确认其作为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故原告与被告李某安、城兴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供货义务,两被告应当支付货款。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70725.5元,有被告李某安签名的结算单为证。两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70725.5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不按期支付货款,应按所欠货款金额10%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被告李某安在庭审过程中对该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表示无异议,故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072元(70725.5元×10%=7072元)。另外,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960元,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不按期支付货款,除支付违约金外,还须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6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072元,已足够赔偿原告因被告违约而遭受的利息损失,如果原告同时获得违约金和利息的赔偿,则已过分高于原告造成的损失,且被告亦对原告同时主张违约金和利息损失表示有异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6000元的诉讼请求,无理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梧州市城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某安应向原告梧州市建通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0725.5元。二、被告梧州市城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某安应向原告梧州市建通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7072元。三、被告梧州市城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某安应向原告梧州市建通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2960元。四、驳回原告梧州市建通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受理费2190元,减半收取1095元,由原告梧州市建通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37元,被告梧州市城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某安负担1058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慎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郭 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