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沭刑初字第12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诉陈某兴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兴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沭刑初字第127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兴,男。曾因殴打他人,于2012年12月13日被沭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辩护人许智,江苏德沛律师事务所律师。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3)1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兴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得被告人陈某兴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容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2日中午,被告人陈某兴酒后在沭阳县某镇某洗浴���心,因琐事与周某翔发生口角,双方互相推搡几下后被他人劝离;同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兴到沭阳县某镇某村某组的周某翔工地找周某翔,因周某翔未在工地,被告人陈某兴遂对周某翔的岳父宴某宝采取用巴掌扇脸、铁锹砸肩膀、腰脊部、头部、手臂等方式实施殴打,致宴某宝头部等处受伤。经沭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宴某宝头部的损伤构成轻伤。被告人陈某兴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赔偿了被害人宴某宝的经济损失,并得到对方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据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陈某兴供述了其无故殴打宴某宝的时间、地点、经过、自己的具体行为特征等事实。该供述得到了被害人宴某宝的陈述、证人张某龙、胡某军、周某翔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辨认笔录、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明了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陈某兴的归案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有/无前科劣迹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了被告人陈某兴的前科劣迹情况;被告人陈某兴的户籍资料,证明了其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兴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兴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兴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兴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控、辩双方提出的与上述观点相��致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及其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长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杜宏虹-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