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一初字第027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王某与胡某、刘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胡某,刘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初字第02713号原告:王某,男,1989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胡某,女,199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刘某,男,1973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代理人:曹清华,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与被告胡某、刘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6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清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告王某与被告胡某经媒人介绍认识,2012年2月3日依民俗举行婚礼,××××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不和,婚后,被告不安心过日子,被告在双方结婚后第四天便私自离家出走,后经人说和,被告回来跟原告过日子。但好景不长,原、被告到新疆打工期间,被告又从新疆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王某与被告胡某结婚时,向被告下彩礼、过年礼等7万余元。原告与被告胡某结婚后共同生活不到1个月,被告胡某便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因结婚花费了家庭的大部分积蓄,还欠有外债,致使家庭生活困难。原告王某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返还彩礼70000元、过年礼1060元、小红包660元、衣服1200元、上下轿礼1510元、盒子礼1660元、猪肉钱910元,合计77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王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据以表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陈集镇丁庄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据以表明原告给被告胡某下彩礼致其生活困难的事实;证人出庭证言2份,据以表明原告向被告方下彩礼70000元,该款交给被告刘某的事实。被告胡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刘某辩称: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诉讼要求彩礼款的相关事实,被告也未实际拿到原告的彩礼款,而且原告与被告胡某已举行婚礼,并办理了结婚登记,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某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身份证复印件1份,据以表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胡某经媒人介绍认识,2012年2月3日,原告王某给被告胡某下彩礼7万元,该彩礼款经由媒人张进昭的妻子刘雪英交给被告刘某。2012年2月3日原告王某与被告胡某依民俗举行婚礼,××××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王某与被告胡某举行婚礼第四天,被告胡某就离家出走,后因原告王某要求被告胡某退还彩礼,被告胡某的家人找到王志田作为保证人,保证胡某继续与王某一起生活。如果胡某再次离家出走,就退还彩礼。后原告王某与被告胡某于2012年2月17日一起到新疆打工,在新疆生活不久,被告胡某于2012年3月20日从新疆出走,至今未归。两人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王某于2013年8月6日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胡某离婚,经本院(2013)临民一初字第02713号判决书判决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现原告王某起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77000元。另查明,被告胡某婚前个人财产:太空被6床、盆架1个、脸盆1个。上述事实,有本院认定的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原告王某婚前给付被告胡某、刘某彩礼款7万元,导致原告王某家庭生活困难。因原告王某与被告胡某共同生活时间较短,结合本案实际,被告胡某、刘某应酌情共同返还原告王某彩礼款45000元为宜。原告王某诉求的其他彩礼属于赠与性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某婚前个人财产:太空被6床、盆架1个、脸盆1个归被告胡某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某、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返还原告王某彩礼款45000元;二、被告胡某婚前个人财产:太空被6床、盆架1个、脸盆1个归被告胡某所有;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5元,由原告王某负担800元,被告胡某、刘某共同负担9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汝成代理审判员 董秀云人民陪审员 张艳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胡少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