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邳民初字第49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魏云威与周爱廷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云威,周爱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邳民初字第4996号原告魏云威。被告周爱廷。原告魏云威诉被告周爱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孟庆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云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爱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云威诉称,2012年12月31日,被告向我借款10700元,约定随要随还。现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请求由被告偿还借款1070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爱廷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万元。后被告陆续还款,至2012年12月31日余欠借款10700元,向原告出具欠款字据。后被告未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因而引起纠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款字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借贷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属不定期借贷,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被告也可随时履行义务。被告经原告催要后,不及时履行债务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对其债务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的借款本金属实,予以保护。原告请求的利息,因原告未提供约定利息的证据,被告应自原告主张权利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能行使抗辩、举证、质证等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爱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魏云威借款10700元、支付利息(从2013年10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元,由被告周爱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孟庆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乔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