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商初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苪桃松与国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芮桃松,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商初字第541号原告芮桃松,男。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下称国泰保险江苏分公司)。负责人曾荣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波,男,国泰保险江苏分公司理赔员。原告苪桃松诉被告国泰保险江苏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昌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苪桃松、被告国泰保险江苏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苪桃松诉称:2010年8月19日,我为我名下的苏A-MC6**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2011年2月28日19时许,我驾驶苏A-MC6**轿车沿浦珠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浦珠路段,撞到路人李霞、李本柱,致二人受伤及本车车损。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九大队以(2011)第33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我负主要责任,李霞、李本柱负次要责任。本事故后经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判决,确定在交强险之外,我支付给李本柱医疗费441.6元、李霞医疗费62247.28元,另我为修理苏AMC6**轿车支付修理费1520元,合计64208.88元,上述费用已由我支付,在向被告索赔无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付64208.88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国泰保险江苏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付,但伤者医疗费用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医疗费的15%)。根据保险法规定,原告两年内未向我公司索赔,现起诉已超过索赔的时效。原告反驳称:诉请金额已经一、二审法院确认,并未规定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医疗费的15%);保险事故发生后,我就及时向保险公司报警,保险公司也派员查勘现场,后伤者提起诉讼,从一、二审直至现在是一个延续的状态,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9日,芮桃松为其名下的苏A-MC6**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险(含不计免赔),保险费计2316.64元,保险期限自2010年8月19日零时至2011年8月18日二十四时。2011年2月28日19时20分许,芮桃松驾驶苏A-MC6**轿车沿浦珠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浦东路段时,撞到行人李霞、李本柱,致二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九大队以(2011)第33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芮桃松负主要责任,李霞、李本柱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芮桃松为李霞垫付费用27848.7元,为修理苏A-MC6**轿车支出1520元。后李霞、李本柱分别起诉至本院,关于李霞一案,本院以(2012)浦民初字第2115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判决天安保险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李霞114685.20元,超过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部分77809.1元,由芮桃松承担80%赔偿责任即62247.28元,扣除芮桃松已垫付的27848.7元,尚须赔偿34398.58元;关于李本柱一案,本院以(2012)浦民初字第211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天安保险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李本柱772元,芮桃松赔偿给李本柱医疗费441.6元(已支付)。2013年10月11日,芮桃松通过本院支付赔偿款34670元。2013年11月7日,芮桃松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险抄单、(2012)浦民初字第2115号民事判决书、(2012)浦民初字第2114号民事调解书、人民法院往来款专用票据、江苏省增值税普通发票(修理费1520元),以及本案庭审笔录为证。经双方确认,本庭归纳争议焦点为:1、被告应赔付金额,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案涉保险事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外原告已作出的赔偿部分,原告可根据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向被告索赔,因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险(含不计免赔),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认为赔付金额应扣除伤者非医保用药(医疗费的15%)无合同依据及其他证据证明,故被告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案涉保险事故发生于2011年2月28日,之后为事故、保险责任的确定一直处于诉讼状态,原告在此期间对被告的保险责任尚不能确定,也即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向被告主张索赔的时间应在生效判决时间确定之后,故从生效判决之后至原告起诉之日显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限,则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国泰保险江苏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芮桃松64208.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3元,由被告国泰保险江苏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昌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孙甜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