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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榆中法民二终字第002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支公司与张六则、张峰、张飞荣、邵长林、沧州市安兴特种货物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支公司,张某某,张某,张飞某,沧州市安兴特种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邵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榆中法民二终字第002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支公司负责人赵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潘某委托代理人武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飞某张某某、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张飞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州市安兴特种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某某,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某某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华北石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张某、张飞某、邵某某、沧州市安兴特种货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佳县人民法院(2013)佳民初字第00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2012年12月16日7时许,付某某驾驶的冀JJ56**/冀JMQ**(挂)号重型罐式半挂牵引车沿佳榆线由北向南行至36km+650m弯道下坡处时,由于路面结冰,刹车时致挂车甩尾,挂车侧面与相向而行的张某某驾驶的陕K969**/陕KV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正面相撞,陕K969**/陕KV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失控,驶出路外,翻入东侧的田地内,从而造成两车翻在路外田地,使田地内油松2300株压坏,两车内所载货物均受损,张某某及车内乘坐的张某、张飞某当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陕西省榆林市佳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佳公交认字(2012)第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张某、张飞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某、张某、张飞某均被送往榆林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张某某在该院住院22天,支出医疗费29977.74元,诊断为:左股骨干中断骨折、两肺创伤性湿肺、左侧第3、5、6、8肋骨骨折,其伤情经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3月1日出具的陕榆(2013)法医临检字第J37号司法鉴定书,张某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十级,后续治疗费10000元,支付鉴定费2000元;张某在该院住院33天,支出医疗费31405.44元,后到北京大学第三医院复查,支出挂号费7元,共计支出医疗费31412.44元,诊断为:颈6椎体压缩性骨折、颈5—7脊髓中央管扩张,其伤情经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3月1日出具的陕榆(2013)法医临检字第J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张某的伤残等级为七级,护理期限为16周,误工天数为300天,支付鉴定费2700元;张飞某在该院住院4天,支出医疗费4333.61元,诊断为:右外踝骨折、头部外伤,其伤情经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3月1日出具的陕榆(2013)法医临检字第04号司法鉴定书鉴定张飞某护理期限为8周、误工天数为115天,支付鉴定费1800元。在住院期间,邵某某向张某某、张某、张飞某支付医疗费75000元,其中,支付给张某某30000元、张某40000元、张飞某5000元。在审理过程中,人财保华北石油公司在2013年6月18日对张某某、张某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佳县人民法院委托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对张某某、张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3年7月15日,陕西西安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2013)法医临检字145、146号法医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张某某评定为九级、十级伤残;张某评定为八级伤残,人财保华北石油公司支出鉴定费4800元。事故发生后,张飞某所有的陕K969**/陕KV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翻入田地,车载石子全部倾倒,石子价值为3120元,张飞某赔偿公路旁农民油松树苗损失费3000元,陕K969**/陕KV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受损后,由佳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于2013年3月6日出具佳价鉴字(2013)03号鉴定书,意见为:本次事故陕K969**/陕KV8**挂号车损失为231480元。鉴定费4200元,张飞某支出车辆施救费31500元,该车辆因事故处理、修理共停止运营100天。由于张某某、张某、张飞某与邵某某、安兴公司、人财保华北石油公司不能就赔偿达成协议,张某某、张某、张飞某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邵某某、安兴公司、人财保华北石油公司付给张某某医药费29977.45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工资11659.2元、护理费5222.35元、残疾补助金87082.8元、鉴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营养费235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等,合计160081.8元;付给张某医药费31442.44元、误工工资35631元、护理费17610.25元、营养费660元、去北京大学第三医院检查交通费324.5元、伤残补助金17001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2865.3元、鉴定费2700元、伙食补助费99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600元等,合计342842.29元;付给张飞某医药费4333.61元、误工工资13966.75元、护理费7287元、鉴定费1800元、伙食补助15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等,合计32837.36元;付给张飞某车辆损失费231480元、车辆施救费31500元、照相费40元、鉴定费4200元、赔偿压公路旁农民油松树苗损失费3000元、车载石子的损失费3120元、车辆修理台班损失费50000元,合计323340元;总计859101.45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邵某某为冀JJ56**/冀JMQ**(挂)号重型罐式半挂牵引车实际所有人,邵某某与安兴公司签订有货物运输服务合同,约定该车登记在安兴公司名下,邵某某每月给安兴公司交纳服务费100元,该车在人财保华北石油公司购买了主、挂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覆盖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每份保险金额为122000元、主车冀JJ56**号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挂车冀JMQ**(挂)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5月9日至2013年5月8日,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张某某生于1964年4月25日,其子女均已成年,张某生于1990年8月14日,其父亲张奋明生于1960年10月1日、母亲郭世平生于1961年2月14日,张某某与张飞某系父子关系、张某某与张某系叔侄关系,张某某、张某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于2010年3月起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山西省临县林泉镇工农街13号租房居住,从事汽车运输工作。原审判决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合法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某某、张某、张飞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原告张飞某车辆受损,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付某某驾驶的冀JJ56**/冀JMQ**(挂)号重型罐式半挂牵引车致原告张某某、张某、张飞某受伤、原告张飞某车辆受损,经榆林市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三原告无责任,被告邵某某作为该肇事车的实际车主,应对原告张某某、张某、张飞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三原告要求被告邵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由被告安兴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邵某某与被告安兴公司签订了货物运输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将该车登记在被告安兴公司名下,并每月交纳服务费,属于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安兴公司应与被告邵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冀JJ56**/冀JMQ**(挂)号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覆盖有不计免赔特约险,而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先行在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对三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邵某某作为负全部责任的车主,其应承担超出保险金额范围损失的赔偿责任,被告安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对三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张某某请求的后续治疗费经医院证明需二次手术,通过鉴定确定了数额,本院认为系原告张某某将来之必要支出,予以支持,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不予赔偿的观点,不予支持;原告张某某、张某请求的营养费,张某某住院时医嘱加强营养,对其营养费请求予以支持,张某因无医院的医嘱,故对其营养费请求,不予支持;对三原告请求的鉴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三原告支出鉴定费系确定损失的必要支出,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支出的鉴定费应自负,其不予承担鉴定费的辩解不能成立;三原告请求的照相费,因提供票据不正规,不予认可;对于原告张某某、张某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原告张某某、张某的户籍虽系农村户口,但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在城镇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参照《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二十六条:“户籍登记地在农村的赔偿权利人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赔偿权利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其在城镇的稳定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可按城镇居民处理。”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对待,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户口标准计算之观点不予支持;原告张某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没有提供父、母亲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张某某、张某诉请的精神抚慰金,因该事故使原告张某某、张某受伤致残,对其今后的生活带来困难、其本人及家人在精神上遭受极大痛苦,又因二原告在该事故中无责任,对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的诉请明显过高,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张飞某的伤情较轻,未达到伤残等级,对其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张飞某请求的车辆损失费、车辆施救费、赔偿压公路旁农民油松树苗损失费、车载石子的损失费、车辆台班损失费,系其因本起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故对上述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台班损失为间接损失,不予赔偿之辩解不能成立,被告保险公司抗辩施救费金额过高,但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辩解理由亦不能成立;被告邵某某认为垫付给三原告的医疗费、原告请求的其余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因本案中保险公司能够足额赔付三原告各项损失,故对该观点予以采纳,应由保险公司直接付给被告邵某某垫付给三原告的医疗费。三原告请求具体赔偿项目为:原告张某某医疗费确定为29977.74元,按其请求认定为29977.45元;按陕西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认定为121元/每日,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计74天,误工费为8954元(74天×121元);住院天数为22天,护理费为2662元(22天×1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60元(22天×30元);营养费为860元(43天×20元);交通费,根据就医的地点、次数酌情认定为2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经查陕西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734元,残疾赔偿金为87082.8元(20734元∕年×20年×21%);其为九级、十级伤残,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鉴定费2000元,以上原告张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147396.25元(其中被告邵某某垫付30000元)。原告张某医疗费为31412.44元;经鉴定其护理期限为16周、误工天数为300天,误工费为36300元(300天×121元),按其请求认定为35631元;护理费为13552元(16周×7天×1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90元(33天×30元);住院交通费酌定为200元;去北京大学第三医院检查交通费324.5元,计524.5元;残疾赔偿金为124404元(20734元∕年×20年×30%);其为八级伤残,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为8000元;鉴定费2700元;以上原告张某的各项损失共计217213.94元(其中被告邵某某垫付40000元)。原告张飞某医疗费为4333.61元;经鉴定其护理期限为8周、误工天数为115天,误工费为13915元(115天×121元);护理费为6776元(8周×7天×121元);住院治疗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元(4天×30元);住院交通费酌定为100元;鉴定费1800元,以上原告张飞某的各项损失共计27044.61元(其中被告邵某某垫付5000元)。原告张飞某车辆损失费经鉴定为231480元、鉴定费4200元、车辆施救费为31500元、赔偿压公路旁农民油松树苗损失费3000元,车载石子损失费3120元、车辆因事故处理、修理共停止运营100天,台班损失按同型号车车主证明每日净收入500元计算,停运损失费为50000元(100天×500元),但原告张飞某也有义务积极减少停止运营时间,避免扩大损失,故应对该损失承担相应责任,依法认定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台班损失费30000元,原告张飞某以上各项损失共计303300元。前述三原告各项损失合计694954.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张某某、张某、张飞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各项费用合计391654.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三原告240000元,其中赔偿原告张某某90240元、张某133200元、张飞某1656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赔偿三原告151654.8元,扣除被告邵某某垫付三原告的医疗费75000元,赔偿原告张某某28822元、张某42543元、张飞某5289.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支公司付给被告邵某某垫付三原告的医疗费75000元;二、原告张飞某因交通事故各项财产损失费用合计3033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飞某4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张飞某299300元;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张某、张飞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履行内容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8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支公司承担13498元,原告张某某承担246元、张某承担2440、张飞某承担502元。上诉人人财保华北石油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上诉称,1、关于张某、张某某在城镇居住的街道办事处,临县临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中,非常明显地可以看出是先盖章后写字,有很大的随意性,而且也没有出具该份证明人的签字原审法院在没有核实该证据的真伪,三被上诉人均为农村户口,其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2、被上诉方提供的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上诉方车辆损失为231480元,该份鉴定书中没有车辆损坏部位的照片,也没有扣除残值,而且已经超过实际价值。3、被上诉人提供的车损鉴定费是陕西省政府非税收零星收款票据,不是正规的机打正式发票,而且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施救费发票开具时间是2013年6月14日,而事故发生在2012年2月16日,开票时间不合理,佳县向阳吊运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也未提供施救费产生的具体清单。经上网查询,该吊运费发票为假发票,故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4、保险条款责任免除中第七条第一项明确说明被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是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车辆台班损失错误。上诉人提供的三份证明是由不同的三个人书写证明车辆日平均收入,没有法律依据不能真实的反映每日收入的情况,该损失应当由相关的鉴定部门来鉴定。请求:依法撤销陕西省佳县人民法院(2013)佳民初字第0020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承担合理合法的赔偿责任。上诉费及一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某某、张某、张飞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无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某某、张某在事故发生前一直从事驾驶员职业,因职业需要一直居住在临县城,有租赁合同、居委会、派出所出具证明可以证实,原审判决正确。事故车辆的鉴定结论中的残值部分,是鉴定机构按残存部分无利用价值的情况下按规定认定的,上诉人并未申请重新鉴定,鉴定结论应当认定为有效证据。答辩人的施救费、吊装费票据均为正规票据,均有据可查,上诉人所持票据有假的理由不能成立。答辩人因停运造成的损失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依据最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适用法律意见的规定,上诉人理当承担赔偿义务,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安兴公司、邵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请求赔偿的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适用城镇标准是否正确,对被上诉人车辆损失确定依据的鉴定结论是否有效,被上诉人请求赔偿施救费、吊装费票据的采信是否正确,以及原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合理停运损失赔偿请求是否正确的问题。对于上诉人所持三被上诉人均为农村户口,其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理由。经查,原审判决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租房协议、山西省临县林泉镇工农街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认定张某某、张某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以城镇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事实,并据此判决上诉人以城镇居民对待计算被上诉人伤残赔偿金符合陕西省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上诉人所持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上诉人所持车辆损失鉴定结论书没有扣除残值,超过实际价值的理由。上诉人在原审法院组织对鉴定结论质证时,上诉人的出庭人员仅提出鉴定结论没有损失部位的照片,和没有扣除残值的意见。而该鉴定书载明事故车辆损失总额为人民币231480元。对该鉴定结论上诉人并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能提交支持其主张的相关证据,原审判决采信该鉴定结论认定事实并无不妥,上诉人所持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上诉人所持被上诉人请求赔偿施救费、吊装费票据的采信不当的理由。从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在二审审理中所提交的网络查询和地税发票查询信息看,该两份查询结果互相矛盾,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否定被上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有效性,上诉人再无有效证据否定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施救费、吊装费票据的效力,故其所持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上诉人所持保险责任免除条款中被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是不属于保险责任的理由。属保险合同约定作为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据此,上诉人对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必须给投保人作出提示和明确说明,否则该约定条款不产生效力。在本案中,上诉人对自己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事实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上诉人所持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但原审判决就邵某某、安兴公司不承担责任未作出明确判决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陕西省佳县人民法院(2013)佳民初字第00209号民事判决;二、邵某某、沧州市安兴特种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937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永旺代理审判员  霍 韬代理审判员  惠莉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高 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