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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终字第32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邢芳萍与帅立跃、帅超返还原物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帅立跃,邢芳萍,帅超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终字第32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帅立跃。委托代理人徐瑞,江苏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翔,江苏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芳萍。委托代理人圣立干,南京市鼓楼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帅超。上诉人帅立跃与被上诉人邢芳萍、原审被告帅超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31日作出(2013)玄民初字第1249号民事判决,帅立跃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邢芳萍系苏A×××××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所有人,该车后被帅立跃占有。2012年10月12日下午二时许,邢芳萍与帅立跃因债务、车辆纠纷一事到金湖县公安局黎城镇派出所调解,帅立跃向邢芳萍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邢芳萍苏A×××××车辆,于2012年11月15日,由冬冬(注:邢芳萍儿子)过来去取。”到期后,由于帅立跃未返还车辆,邢芳萍遂于2013年5月16日向法院起诉,要求帅立跃予以返还,帅超对帅立跃返还车辆承担担保责任。一审庭审中,邢芳萍为证明帅超对帅立跃还车承担担保责任,提供了2012年9月16日由帅超签名的担保协议一份,内容为:“帅立跃在2009年至2012年之间,欠邢芳萍的钱款(有借条为依据)如父亲帅立跃不守信用,无能力偿还,可能发生跑路的任何情况下,儿子帅超以房产作抵押,担保父债子还,具体还款日期2012年9月20日以后再另行商量。”帅立跃、帅超认为,从担保协议出具时间可以看出,帅超不可能为书写在后的2012年10月12日的欠条承担担保责任。帅立跃、帅超为证明邢芳萍所欠案外人纪某3万元债务,已由帅立跃代为偿还,其对邢芳萍因举债抵押给纪某的涉案车辆享有留置权,提供2012年4月29日由邢芳萍、帅立跃共同向纪某出具的借款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三万元整,借用期为一个月。以车号苏A×××××车辆作为抵押。”并提供纪某于2012年10月22日出具的收到3万元车辆抵押款的收款条,以及纪某于2013年6月2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由于邢芳萍个人资金周转于2012年4月29日向纪某借款3万元,用苏A×××××东风雪铁龙小车抵押,因纪某对邢芳萍不太了解,所以让帅立跃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纪某要邢芳萍还款,邢芳萍说再等等,不久后邢芳萍便离开金湖失去联系,于是纪某让担保人帅立跃还款,帅立跃于2012年10月22日偿还了上述借款3万元及5个月利息4500元,纪某同日出具一张收条给帅立跃,并在还款之日将车辆交付帅立跃。邢芳萍认为,3万元借款���帅立跃所借,该款已由邢芳萍与帅立跃在2012年6月1日共同偿还,还款发生在帅立跃向邢芳萍借用车辆之前,收款条和情况说明系纪某与帅立跃串通书写,故对纪某出具的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纪某在一审中未到庭作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机动车行驶证、欠条、担保协议、借款条、收款条、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2012年10月12日,帅立跃向邢芳萍出具欠条一张,承诺欠邢芳萍苏A×××××车辆,于2012年11月15日归还,到期后,帅立跃未能按约履行,故应对纠纷的产生负责。邢芳萍要求帅立跃返还苏A×××××东风雪铁龙轿车一辆,有证据证实,予以支持。邢芳萍依据帅超于2012年9月16日出具的担保协议,要求帅超对帅立跃归还车辆的行为承担担保责任,由于该份担保协议无��证明帅超对发生在之后的帅立跃承诺还车承担担保责任,故邢芳萍要求帅超承担担保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帅立跃辩称,其作为担保人代偿了邢芳萍的债务3万元,故对争议车辆享有留置权,但其对此仅提供了署名为纪某的收款条及情况说明,因纪某未出庭作证,且情况说明反映帅立跃于2012年10月22日偿还借款当日才取得车辆,这与帅立跃于2012年10月12日书写的还车承诺无法对应,故帅立跃拒绝归还车辆的辩称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一条之规定,依法作出判决:一、帅立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邢芳萍返还牌号苏A×××××东风雪铁龙轿车一辆;二、驳回邢芳萍对帅超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帅立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2年4月29日的3万元借款,系邢芳萍以车辆作抵押的个人借款,上诉人在借条上署名系为邢芳萍借款提供保证。因邢芳萍在借款到期后未履行还款义务,上诉人代其偿还了借款及利息,并向出借人收回了抵押的车辆,故邢芳萍应将借款及利息还给上诉人后,才可要求上诉人返还抵押的车辆。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邢芳萍答辩称,帅立跃与被上诉人合伙开公司期间,向被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哥哥借款达70万元,帅立跃所称3万元借款系被上诉人所借不是事实;帅立跃2012年10月12日向被上诉人出具返还车辆的欠条时,亦未提及被上诉人以车辆作抵押的借款尚未偿还。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无事实依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帅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2012年4月29日,邢芳萍与帅立跃共同出具借款条一张,载明向纪某借款3万元,并以邢芳萍所有的苏A×××××车辆作抵押。上述借款发生后,邢芳萍以苏A×××××车辆担保的3万元债权,经纪某于2012年10月22日书面确认已经清偿,该借款合同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已归于消灭。邢芳萍因抵押车辆被帅立跃占有发生纠纷,为此,帅立跃已于2012年10月12日向邢芳萍出具欠条,承诺2012年11月15日归还邢芳萍为上述3万元借款抵押的车辆,但帅立跃到期未履行还车承诺,故帅立跃占有为担保上述债权实现的邢芳萍的车辆,为无权占有。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邢芳萍要求帅立跃返还占有的车辆,应当予以支持。帅立跃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帅立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 民代理审判员  王志坚代理审判员  叶 存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苏 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