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63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蔡某甲与柯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甲,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6337号原告蔡某甲,男,197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委托代理人戴剑南,福建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柯某某,女,197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原告蔡某甲与被告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志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剑南,被告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甲诉称,2007年1月间,其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开始交往,于同年4月2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开始共同生活,于2007年12月10日生育儿子蔡某乙。因婚前双方互相了解较少,婚后因性格不合,未能真正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无端猜忌、不信任原告,且性格较强,双方无法正常沟通交流;双方经常因家庭事务发生口角、吵架。原告虽然尽力作出忍让,努力协调双方的关系,但无法改善婚姻状况。特别是近几年以来,双方的婚姻关系不好,已实际分居多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之间原本淡薄的夫妻情感已经消逝怠尽并彻底破裂,继续维持双方的夫妻关系已无实际意义。原、被告的婚生子蔡某乙自出生后均生活在原告家中,大部份由原告及原告的父母亲抚养、照顾,现在也是在原告家附近的幼儿园上学。为了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要求抚养儿子并自行承担抚养费。故请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原、被告的婚生子蔡某乙由原告抚养,并由原告自行承担子女抚养费;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柯某某辩称,其与原告于2006年5月30日经人介绍认识。婚前双方经常来往,两人之间相互了解。2007年4月20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登记前双方已经依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开始同居生活。2007年12月10日生育儿子蔡某乙。婚生子蔡某乙长期由被告和原告母亲一起照顾。其与原告婚后夫妻感情不错,被告不存在无端猜忌、不信任原告的情况,双方没有经常因家庭事务发生口角、吵架。被告至今一直居住在原告家中,原、被告没有分居,夫妻感情尚好。其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蔡某甲与被告柯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4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在办理结婚登记前就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开始同居生活,于2007年12月10日生育儿子蔡某乙。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其本人居民身份证、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户口簿,被告提供其本人居民身份证,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都无异议,这些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双方当事人的身份关系、缔结婚姻和生育儿子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认识,但双方的结合是自愿的,并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是合法的夫妻。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又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纳。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蔡某甲与被告柯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为12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志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周佳宝附页:判决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