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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广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侮辱尸体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侮辱尸体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广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广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群众,农民。因涉嫌犯盗窃尸体罪于2013年8月25日被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广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广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广平县看守所。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冀广检刑诉(2013)第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尸体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翟章勤、常金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7日,被告人刘某伙同路俊月、唐付英、邢巧连、张爱喜、杨小亮、王文庆(均已判)等人将埋在肥乡县西辛寨村西北地的龙红超尸体盗走。2013年8月25日,被告人刘某被魏县魏城镇派出所民警抓获。广平县人民检察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二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尸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7日,被告人刘某伙同路俊月、唐付英、邢巧连、张爱喜、杨小亮、王文庆(均已判)等人将埋在肥乡县西辛寨村西北地的龙红超尸体盗走。2013年8月25日,被告人刘某被魏县魏城镇派出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同案犯杨小亮供述,供认2009年秋天,和邢巧连、张爱喜、王文庆、刘某在肥乡县盗窃过一具女尸。2、同案犯张爱喜供述,供认记不清哪一年的秋天,由路俊月、唐付英领其和邢巧连看坟地,后与邢巧连、杨小亮、王文庆、刘某一起将埋葬在肥乡县西辛寨村西北地的一具女尸盗走。3、同案犯邢巧连供述,供认记不清哪一年的秋天,由路俊月、唐付英领其和张爱喜看坟地,后与张爱喜、杨小亮、王文庆、刘某一起在肥乡县一个村盗窃了一具女尸。4、同案犯路俊月供述,供认2009年秋天的一个晚上,与唐付英带着邢巧连、张爱喜去肥乡县西辛寨村看坟地。后知道尸体被偷走了,邢巧连将尸体卖出。5、同案犯唐付英供述,供认记不清哪一年的秋天,和路俊月带着邢巧连、张爱喜去肥乡县西辛寨村看坟地。听说当晚邢巧连、张爱喜和杨小亮把尸体偷走了。6、同案犯王文庆供述,供认记不清哪一年的农历七八月份的一天,与杨小亮、张爱喜,邢巧连、刘某一起到肥乡县西辛寨村西北地,将埋葬于此的一具女尸盗走。7、证人郝某证言,证实2009年10月7日,自己买来跟儿子郝晓彬埋葬在一起配阴婚的一具女尸被盗。8、证人唐某、王某、孔某证言,证实帮忙将曲周县后衙村的一具女尸卖给西辛寨村郝某,后女尸被盗了。9、被告人刘某供述,供认不是2009年就是2010年秋天的一个晚上,和杨小亮、王文庆、邢巧连、张爱喜将埋葬于路北地里(具体什么地方不清楚)的一具女尸盗走。10、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11、龙红超户籍证明、户口注销证明。12、案件来源、刘某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抓获证明。13、(2012)广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书、(2013)广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书。14、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以上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尸体,其行为严重违背了社会的公序良俗且已构成盗窃尸体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犯盗窃尸体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犯罪,保护社会风尚和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尸体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5日起至2013年12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书强审 判 员  石广霞人民陪审员  许艳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小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