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滨杜民初字第5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樊际才、贾兴德与周振东、连万立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际才,贾兴德,周振东,连万立,佀石刚,高伟,刘学成,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滨杜民初字第588号原告樊际才。原告贾兴德。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福胜,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振东。被告连万立。被告佀石刚。被告高伟。被告刘学成。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花板桥路248号。法定代表人刘德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立华,湖南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博。原告樊际才、贾兴德诉被告周振东、连万立、佀石刚、高伟、刘学成、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化四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福胜、被告周振东、被告连万立、被告佀石刚、被告高伟、被告刘学成、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刘立华和陈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际才、贾兴德诉称,2012年2、3月份被告周振东、连万立、佀石刚、高伟、刘学成与被告中化四建签订施工协议,中化四建将其承包的滨州北海煤气站主厂房1#线、加压机房、鼓风机房钢筋工程中的部分工程转包给五被告。上述工程在2012年9月完工,中化四建确认五被告工程量,认可五被告的工程价款为1213735.9元,2012年11月23日建设单位滨州北海新材料有限公司投产,工程投入使用,但被告中化四建欠付五被告工程款986320.9元至今未付,2013年2月26日五被告因生活、工程支出向两原告借款986320.9元无力偿还。2013年5月26日五被告与两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被告中化四建欠付其五人的工程款债权986320.9元转让给两原告抵债,五被告承诺2013年6月29日前两原告实现该转让债权,否则五被告与中化四建、滨州北海新材料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但时至今日上述转让债权没有实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986320.9元、利息1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被告偿还原告986320.9元,并自2013年7月29日起以986320.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至还清之日止。被告周振东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连万立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佀石刚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高伟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刘学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中化四建辩称,我公司不是债权转让合同债务人,虽然我公司不否认本案涉案工程由被告周振东、连万立、佀石刚、高伟、刘学成进行了施工,但该债权即工程量我公司不清楚。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日被告中化四建与滨州北海新材料有限公司就北海粉煤灰项目二期种子分解分级系统(2线)、2#精液热交换、2#种子过滤、全厂空压站、110KV开关站、煤气站系统(含配套附属工程)的土建、装饰与安装工程签订承包协议。2012年1月3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将合同名称调整为北海粉煤灰项目一期煤气站系统;北海粉煤灰项目二期种子分解分级系统(东线)、东线精液热交换东线种子过滤、全厂空压站、110KV开关站、煤气站系统(含配套附属工程)的土建、装饰与安装工程。何建军作为被告中化四建代理人签字。2012年9月25日边洪亮对周振东鼓风机、酚水泵房、转运站等工程量进行确认计款204204.95元。2012年3月25日张运河作为中化四建代表就滨州北海煤气站加压机房、鼓风机房木工工程与被告连万立签订施工协议,并加盖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山东滨州北海项目部工程资料专用章。2012年9月21日梁东良对其工程量进行确认计款162841.6元。2012年4月18日梁东良以中化四建名义与被告佀石刚就滨州北海煤气站干煤棚、低压配电室、循环及软化水工程、酚水泵房钢筋工程签订施工协议。2012年9月18日边洪亮对其钢筋工程量进行确认计251425.9元。2012年2-9月梁东良对被告高伟就其承包的皮带廊、加压机房等施工进行工程量确认,合计506252元。为解决被告中化四建在涉案工程拖欠工程款问题,滨州北海经济开发区规划建设局、应急指挥中心于2012年11月9日召集的协调会上,何建军以被告中化四建驻北海项目部经理身份,梁东良以被告中化四建滨州北海煤气站主厂房1#线项目工地负责人身份对被告中化四建拖欠告周振东、连万立、佀石刚、高伟、刘学成等12人款项进行了确认,分别欠被告周振东204205元、连万立162841元、佀石刚251425.9元、高伟506252元、刘学成89012元,梁东良在该会议形成的款项明细表上签字确认。2013年2月7日被告中化四建向被告周振东支付38260元、连万立30510元、佀石刚47110元、高伟94855元、刘学成16680元,合计227415元。2013年2月26日被告周振东、连万立、佀石刚、高伟、刘学成因支付生活费、工人工资等借到樊际才、贾兴德986320.9元。2013年5月26日与原告樊际才、贾兴德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其在被告中化四建的债权986320.9元转让给二原告,以抵顶其债务;并约定如果二原告不能在2013年6月29日前实现该债权,其将与被告中化四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3年6月18日被告周振东、连万立、佀石刚、高伟、刘学成向被告中化四建出具的债权转让通知,载明将被告中化四建所欠其986320.9元债务及利息自2013年5月26日转移给二原告,并请被告中化四建向二原告直接付款。2013年7月25日原告贾兴德将上述债权转让通知邮寄送达被告中化四建,被告中化四建于2013年7月29日签收。另就北海新材料有限公司发包的北海粉煤灰综合利用项目南区煤气站主厂房灰渣站钢桁架供材计划中,河南万安建设监理公司作为监理单位签章,作为施工单位的中化四建则是签盖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山东滨州北海项目部工程资料专用章。上述事实有拖欠工资明细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量清单、工作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中化四建承建北海粉煤灰项目一期煤气站系统;北海粉煤灰项目二期种子分解分级系统(东线)、东线精液热交换东线种子过滤、全厂空压站、110KV开关站、煤气站系统(含配套附属工程)的土建、装饰与安装工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被告周振东、连万立、佀石刚、高伟、刘学成工程内容及相关施工协议,本院认定该五被告系不具有法定劳务作业资质的劳务承包人。被告周振东、连万立、佀石刚、高伟、刘学成就被告中化四建所承建的该工程向其履行施工协议,无证据显示被告中化四建曾经提出过异议,因此结合北海粉煤灰综合利用项目南区煤气站主厂房灰渣站钢桁架供材计划中被告中化四建相对于监理单位的签章以及相关施工协议、工程量明细、工程款明细等证据中梁东良的签字,本院认为可以认定被告周振东、连万立、佀石刚、高伟、刘学成有理由相信梁东良系被告中化四建派驻滨州北海项目部负责人。经梁东良于2012年11月9日对被告周振东、连万立、佀石刚、高伟、刘学成劳务分包合同价款的确认,上述被告与被告中化四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可以作为债权转让的标的。对于工程款项的具体数额,本院认为应以滨州北海经济开发区规划建设局、应急指挥中心于2012年11月9日召集的协调会最后确定的数额为准。因此本院认为被告中化四建欠被告周振东、连万立、佀石刚、高伟、刘学成劳务分包合同价款为986320.9元。被告周振东、连万立、佀石刚、高伟、刘学成向原告出具的债权转让通知明确通知对象为被告中化四建,经向被告中化四建送达后依法对被告中化四建发生效力。根据二原告与被告周振东、连万立、佀石刚、高伟、刘学成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因上述五被告未能在规定时间内协助原告实现债权,上述五被告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7月29日被告中化四建签收债权转让通知之日起以986320.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樊际才、贾兴德986320.9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29日至本院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二、被告周振东、连万立、佀石刚、高伟、刘学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63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国亭人民陪审员 张志鹏人民陪审员 王学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劲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