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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永石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丁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永石民初字第92号原告:丁某。被告:杨某。原告丁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晓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81年上半年经被告叔伯姐夫介绍认识恋爱,同年6月份草率同居,1982年8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7月生育长子,1984年9月生育次子。婚后建房二次,占地面积约100㎡已建一层,占地面积110㎡已建二层。现尚有债务人民币9万元。其中原告妹妹丁某2万,弟丁某某6万,弟丁某1万元。结婚时,年纪轻,见识浅,结婚草率,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打。2009年3月,原告无法忍受被告暴力离家出走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丁某与被告杨某离婚;2、水路沿新屋第一层归原告居住所有;3、共同债务人民币9万元,原被告各半分担;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丁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结婚申请书原始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82年8月20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杨某答辩称:结婚、生育儿子、家庭共有财产情况属实,对共同债务有异议。被告杨某未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1年上半年经人介绍认识后不久开始同居生活,于1982年8月2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在当年的7月份生育了长子,1984年9月生育次子,现都已成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依法登记成立,应予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在婚后三十多年的共同生活中已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在所难免,但只要双方均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以家庭为重,夫妻和好仍有可能。现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因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某要求与被告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晓广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舒 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