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郾民初字第015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赵学军与朱意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学军,朱意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郾民初字第01544号原告赵学军,男,汉族,1972年11月3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委托代理人李杰峰,河南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苗奕,河南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意锋,男,汉族,1987年12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淮阳县。委托代理人朱茂林,漯河市召陵区翟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地址郑州市农业路72号国际企业中心A座7楼。负责人张志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泽,该公司员工。原告赵学军诉被告朱意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2号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学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范苗奕,被告朱意锋的委托代理人朱茂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5日凌晨3时许,被告朱意锋驾驶豫P×××××号货车沿S238线由东向西行驶至303km+900m处时,与丁占锋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豫L×××××号轿车相撞,导致双方车损及豫L×××××号车乘坐人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漯河市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28天,支出医疗费12500元,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分文未付。2013年4月26日,漯河市交警五大队作出第20130425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意锋负事故全责,原告等人无责任。豫P×××××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500000元),故保险公司应对原告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802.49元,包括医疗费12578.09元、误工费2800元、护理费1744.4元、营养费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交通费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意锋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朱意锋是肇事司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责险,且为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我方支付原告4700元,该款保险公司应该返还给朱意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诉讼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2、朱意锋支付的4700元,应从原告所主张的费用中扣除,4700元保险公司不应支付,因为朱意锋不是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被保险人不是本案诉讼主体,保险公司不应向朱意锋支付该部分赔偿;3、对诉请属实的,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凌晨3时许,朱意锋驾驶豫P×××××号货车沿S238线由东向西行驶至303km+900m处时,与由西向东丁占锋驾驶的豫L×××××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丁占锋及豫L×××××号轿车乘坐人张小玉、赵学军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执勤大队作出第20130425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意锋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丁占锋、张小玉、赵学军不负该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学军即被送到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5月23日出院,共住院28天,花费医疗费12578.09元,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上显示赵学军的伤情为:1、脑震荡;2、多处脑组织损伤。原告赵学军系农村居民,庭审中,原告提供了新新娘婚纱影楼的证明一份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赵学军系该单位业务经理,月工资3300元,赵学军住院期间工资停发,同时又提供了赵学军2013年1、2、3月份的工资表,对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不予认可,称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该凭单位的证明不能证明赵学军在城镇居住和工作,而三份工资单不真实,原告叫赵学军,而工资单上的名字叫赵军,不是原告的名字,三张工资表是三个不同人的签字,其中2013年元月份的工资表签字为赵君,故该三份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赵学军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理赔。事故发生后,被告朱意锋支付了原告赵学军医疗费4700元。豫P×××××号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责险,且为不计免赔。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交通费票据1000元。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5379元。本院认为:2013年4月25日凌晨3时许,朱意锋驾驶豫P×××××号货车沿S238线由东向西行驶至303km+900m处时,与由西向东丁占锋驾驶的豫L×××××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丁占锋及豫L×××××号轿车乘坐人张小玉、赵学军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执勤大队作出第20130425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意锋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丁占锋、张小玉、赵学军不负该事故责任。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应予认定。因被告朱意锋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被告朱意锋应对原告赵学军人身损害的后果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犯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故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对其合理的部分应予支持。因豫P×××××号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伤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被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为:1、医疗费费12578.09元,因被告朱意锋已支付了4700元,该部分费用应予扣减,医疗费为7878.0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按30元计算,即840元(28天×30元)。3、营养费按每日10元计算,即280元(28天×10元)。4、误工费,原告虽然提供了新新娘婚纱影楼的证明和工资表,但原告提供的工资表系三个不同人的签字,其中2013年元月份的工资表签字为赵君,明显与事实不符,故对该三份工资表本院不予认定,赵学军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支付误工费,赵学军的误工费为577.25元(7524.94元÷365天×28天)。5、护理费,原告要求按居民服务业标准支付误工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护理费为1946.88元(25379元÷365天×28天),因原告要求的护理费为1744.4元,故应按1744.4元计算护理费。6、交通费本院酌定800元,以上共计12119.7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被告朱意锋垫付的4700元,朱意锋可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理赔,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学军各项损失12119.74元。二、驳回原告赵学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被告朱意锋承担250元,原告赵学军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文学审 判 员 朱开元人民陪审员 王春雨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新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