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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镇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李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镇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镇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甘肃省镇原县人。镇原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3)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21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无证驾驶甘M721**号五菱面包车,拉乘张某甲、白某某等人从镇原县三岔镇驶往庆阳市,行驶至太平镇境内太新公路1KM+800m处,由于被告人低头放音乐,车辆偏左占道,撞上对向驾驶二轮电动车的李某乙、张某乙夫妇,致李某乙胸部等多部位挫伤及骨折,张某乙多部位骨折,李某乙先后被送往庆阳市人民医院、西安市红十字医院抢救,于2013年6月1日死亡。镇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甲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未靠右通行,是造成本起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李某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李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医疗费、丧葬费等经济损失共计31万元,已履行完毕。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乙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拍照,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陇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能积极赔偿各种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减轻了危害后果,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三个月以上拘役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郝红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军虎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