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中民申字第111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一条玛利亚(ICHIJO MARIA)与徐静霞、北京蓝天新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首都机场支行、鲁能英大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一条玛利亚,徐静霞,北京蓝天新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首都机场支行,鲁能英大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二中民申字第1114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一条玛利亚(ICHIJOMARIA),女,日本国公民,1965年9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旗,北京市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悦,女,汉族,1975年8月1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徐静霞,女,汉族,1972年1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青,男,汉族,1969年6月5日出生,系徐静霞之夫。委托代理人:张月,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北京蓝天新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夏都家园*号楼21世纪不动产。法定代表人:曹振辉,该公司董事长。一审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首都机场支行。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首都机场四纬路9号C区*层**室。负责人:郭朝晖,该支行行长。一审第三人:鲁能英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椿树园*****号底商*层****号。法定代表人:孙瑜,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一条玛利亚因与被申请人徐静霞、一审第三人北京蓝天新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首都机场支行、鲁能英大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二中民终字第5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一条玛利亚申请再审称:(一)我将北京市朝阳区×××室(以下简称诉争房屋)卖给徐静霞。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对合同内容的变更应签订书面合同。本案中,我虽口头允许徐静霞暂停支付购房款,但双方并未就此签订书面合同,故本案仍应按原书面合同履行。徐静霞自2011年1月起停止付款,至2012年4月已经拖欠购房款16万元,已构成根本违约,我有理由要求解除买卖合同。(二)徐静霞的行为不属于行使不安抗辩权。徐静霞自称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依据是诉争房屋有诉讼,有可能被法院拍卖。法院到诉争房屋查封房屋是在2011年2月25日,而徐静霞自2011年1月起停止付款。我在履行判决后曾两次向徐静霞发函催款,徐静霞认可收到其中一封但未恢复付款亦未回复。请求撤销二审判决,重新审理本案。徐静霞提交意见称:我暂停付款是因为诉争房屋有诉讼,有可能被法院拍卖。我于2010年10月与一条玛利亚达成暂停付款的口头协议,由于一条玛利亚的原因未签订书面合同。2011年2月25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庭的法官到诉争房屋查封房屋,一条玛利亚在诉争房屋内再次表示同意我暂停付款,并称待其解决与开发商的纠纷后马上办理诉争房屋的过户手续。我仅收到一封一条玛利亚发给我的催款函,但该函并未说明一条玛利亚与开发商的纠纷已经解决,故我暂停支付购房款的行为不构成违约。请求驳回一条玛利亚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一条玛利亚与徐静霞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虽约定对合同内容进行变更应签订书面补充协议,但根据徐静霞提交的录音证据、电子邮件和徐静霞及蓝天公司的陈述,足以认定在2010年10月底及2011年2月25日一条玛利亚与徐静霞在蓝天公司工作人员在场的情况下,就徐静霞暂停每月向一条玛利亚支付一万元购房款问题进行过协商,一条玛利亚亦同意徐静霞暂停支付的事实。一条玛利亚虽称两次向徐静霞发函催款,但因该函并未说明一条玛利亚与开发商的纠纷已经解决,故徐静霞在此情况下仍拒绝付款并未构成违约。一条玛利亚称其并未与徐静霞就暂停支付购房款一事达成一致、徐静霞拒绝支付购房款的行为不属于行使不安抗辩权而应认定为违约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条玛利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一条玛利亚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刘邦明审判员 霍占林审判员 蔡 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晔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