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56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邓木生与广州万隆华江物流有限公司、广州万隆华江物流有限公司东莞万江分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木生,广州万隆华江物流有限公司,广州万隆华江物流有限公司东莞万江分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5601号原告邓木生,男,196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系东莞市万江广发雄纸品机械经营部的经营者。委托代理人蒲松涛,系广东蓝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万隆华江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黄金围路1号大院西城同德黄金围货运市场中心仓A库。法定代表人苏胜辰,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广州万隆华江物流有限公司东莞万江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谷涌社区国通货运中心A3-A4号档。负责人张海东,系该公司总经理。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宋立梅、胡婷婷,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邓木生诉被告广州万隆华江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隆公司”)、广州万隆华江物流有限公司东莞万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万隆万江分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惠筠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木生及委托代理人蒲松涛,被告万隆公司、被告万隆万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立梅、胡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木生诉称,被告万隆万江分公司是被告万隆公司所设立的分公司。原告于2013年6月26日委托被告万隆万江分公司将价值8000元的高温黄油、气囊运送到江苏张家港市,明确注明由张家港市凤皇镇魏庄村马三彪收,运费等费用180元,被告万隆万江分公司当日收走上述货物,原告当日付清被告运费、送货运费、保价费、燃油附加费、工本费等180元。被告的货物运单背面明确注明要求收货人凭身份证提货。被告却没有将上述货物运送给张家港市凤皇镇魏庄村马三彪,也没有将货退回给原告,将原告货物丢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8000元;2、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运费、送货运费、保价费、燃油附加费、工本费等18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万隆公司、万隆万江分公司辩称,1、我方已经按照约定完成运输义务,并将货物完整地交给了大江纸业有限公司,与原告诉称的货物丢失相违背;2、2013年6月26日原告托运两件货物到无锡张家港大江纸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1日送达这两件货物,到达目的地后联系运输合同收货人为马三彪,马先生表示不方便接收,要求钱卫红代签,于是我方将货物交给钱卫红代为签收。有我方的签收凭证及通话记录为证;3、原告要求我方赔偿8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没有拿出任何货物价值,直接要求我方按照保价8000元,依据原告与我方签订的运输合同背后的条款第四条明确约定,保价金额超过实际价值的,按照实际价值赔偿,并非按照原告所称的保多少赔多少;4、关于被告之货物运单背面注明要求收货人提供身份证提货,注解如下,运输合同第11条提货手续明确约定,凭提货人身份证及相关证明提货,只适用于货物运输到达我门店,客户上门取件的相关程序并非此单的送货上门服务;5、关于原告提出的运费及送货运费,保价费、燃油附加费、工本费等180元返还问题,货物已经安全运达张家港大江纸业有限公司,并正常签收,因此产生的费用属于正常运输费用,不在退还运费范围之内。综上所述,我方把货物运输到张家港大江纸业有限公司,并由钱卫红先生正常签收,已完成了运输义务,原告申诉的货物丢失属于不诚实行为,要求我方赔偿8000元费用,没有实际依据和法律依据。恳求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6日,原告邓木生与被告万隆万江分公司达成运输合同,并签署《货运运单》(运单编号为:83309776)。该运单约定:托运人为“邓木生”,收货人为“张家港大江纸业有限公司马三彪”,地址为“江苏省张家港市风皇镇魏庄村”,货物名称“五金”,包装方式“纸箱”,重量(Kg)为“84”,报价总金额为“8000.0元”,到货服务方式为“送货上门”;运费84元、保价费32元、送货运费50元、燃油附加费12元、工本费2元,共计180元。《运单合同条款》第四条约定“保价运输:托运人选择保价运输的,须申明保价金额并支付相应保价费。……发生货物毁损或灭失时,如全部灭失,承运人按保价金额赔偿;如部分毁损或灭失,按保价金额和实际损失比例赔偿,最高不超过保价金额。保价金额超过实际价值的,按实际价值赔偿。”,第十一条约定“提货手续:凭收货人身份证、经办人身份证及相关证明提货。”。原告当日向被告万隆万江分公司付清了案涉运单的180元运费。原告主张委托被告万隆万江分公司承运的货物包括高温黄油5桶价值4500元、气囊50个价值3500元,并提交送货单和发票佐证。原告主张与被告交易习惯是一般在一个星期之内交货,在2013年7月中旬,与马三彪联系后,其表示至今仍没有收到指定货物,发现货物丢失。被告辩称已将案涉货物送到目的地张家港大江纸业有限公司,由该公司员工钱卫红签收,并提交两张编号分别为83309776、16442147的《提货检验签收凭证》(两张凭证上收货人验收后签字处签有“钱卫红”的名字;其中编号为83309776的签收凭证的起止地、包装方式、重量、运输费用、到货服务方式均与案涉货物运单记载的内容一致;编号为16442147的签收凭证的起止地是“厦门”,包装方式是“木箱”,重量(kg)是“45”,运输费用是“50元”,到货服务方式是“客户自提”)。原告对上述凭证有异议,认为并没证据证明钱卫红与张家港大江纸业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凭证上也没有张家港大江纸业有限公司的公章。被告辩称签收检验凭证一共四联,客户一联、被告留三联,三联均有效。被告提交视频、录音光碟以证明其已向张家港大江纸业有限公司交付了货物。原告对录音光碟的内容不予认可,认为无法确认录音对象的身份;对于视频光碟的内容,只看到两只桶,不能证明被告将货物送到张家港大江纸业有限公司。为查明事实,本院当庭按照案涉运单上马三彪的联系电话联系马三彪,对方在电话中称是马三彪、没有收到货物、货物丢失了。被告辩称万隆公司、万隆万江分公司是同一个公司,一起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货物运单、收费收据、发票、机械配件发票、送货单,被告提交的提货检验签收凭证、货物运单、录音光碟、视频光碟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运输合同纠纷。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运输合同关系。被告万隆万江分公司确认接到原告邓木生委托承运的案涉货物,并收到运费84元、保价费32元、送货运费50元、燃油附加费12元、工本费2元共计180元,同时主张该货物已送达收货人,并提交提货检验签收凭证、录音光碟、视频光碟佐证。首先,对于被告提交的提货检验签收凭证,被告辩称该提货检验签收凭证共有四联均有效,但被告提交的两联提货检验签收凭证上主要内容有明显的差异,如起止地、包装方式、重量、运输费用、到货服务方式,被告对此并无合理解释。再者,对于录音光碟、视频光碟,被告均无提交被录音人的身份证明材料,视频光碟的内容亦无显示出具体录像地点、时间和人物身份。原告对上述两证据均不予确认。最后,通过本院当庭联系案涉运单上记载的收货人马三彪,对方在电话中称并无收到货物。综上,被告主张案涉货物已送到收货人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由此本院依法推定原告邓木生主张收货人未收到货物的事实成立,被告万隆万江分公司理应承担运输过程中造成货物灭失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案涉货物价值8000元,并提交相关送货单和发票佐证。因送货单和发票上的金额均为8000元,与案涉运单上保价8000元一致,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对于原告邓木生诉求被告万隆万江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8000元及返还运费84元、送货运费50元、燃油附加费12元、工本费2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万隆万江分公司应承担赔偿的责任,故无需返还保价费32元。因案涉纠纷是在原告邓木生与被告万隆万江分公司之间直接发生的,万隆万江分公司虽为万隆公司所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但鉴于万隆万江分公司在工商行政部门进行相关设立登记,并有相应的财产,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故万江万隆分公司对外进行民事活动产生的责任应首先应以其独立财产进行清偿,不足部分则由万隆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广州万隆华江物流有限公司东莞万江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邓木生赔偿损失8000元。二、限被告广州万隆华江物流有限公司东莞万江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邓木生返还运费84元、送货运费50元、燃油附加费12元、工本费2元共计148元。三、被告广州万隆华江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广州万隆华江物流有限公司东莞万江分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邓木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广州万隆华江物流有限公司、广州万隆华江物流有限公司东莞万江分公司负担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惠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姚嘉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三百一十二条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三百一十四条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因不可抗力灭失,未收取运费的,承运人不得要求支付运费;已收取运费的,托运人可以要求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1页共9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