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市民初字第7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盛某甲与盛某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某甲,盛某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市民初字第720号原告盛某甲,男,1971年3月3日生,汉族,济南铁路公安局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相永建,北京市惠诚(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盛某乙,男,1966年10月29日生,汉族,济南铁路局铁道工人报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姚兴中,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毕清昕,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盛某甲与被告盛某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相永建,被告盛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姚兴中、毕清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某甲诉称,我与被告是兄弟关系。我们的父亲盛某丙于2007年3月24日因病去世,母亲王某于1998年10月12日因病去世。除我和被告外,盛某丙和王某没有其他子女。我母亲王某去世后,父亲盛某丙于1999年9月购买了位于济南市房屋,此后,我便一直陪父亲在此居住,长期照顾父亲。2007年3月6日,父亲盛某丙在两位见证人的见证下立遗嘱一份,表明济南市市中区玉函小区北区房屋由我继承。父亲盛某丙去世后,我为了办理房屋过户事宜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迟迟不予配合,为此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位于济南市房产归我所有。被告盛某乙辩称,1、原告持有的遗嘱系伪造得来。2、被继承人盛某丙除涉案房产外,还有一部分古币、存款,都属于遗产范围,应由原、被告共同继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兄弟关系,原、被告之父盛某丙、之母王某生前共育有原、被告两名子女。1998年10月12日,王某因病去世;2007年3月24日,被继承人盛某丙因病去世。除本案原、被告外,被继承人盛某丙无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1999年9月,被继承人盛某丙参加房改,购得位于济南市市中区玉函北区房产。2000年7月7日,原济南市房产管理局为被继承人颁发了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原告盛某甲主张根据被继承人生前所立遗嘱,济南市市中区玉函北区房产应由其继承,为此提供被继承人生前所立自书遗嘱一份,遗嘱内容为:“遗嘱本人有住房两处,一处济南市二七新村房产,另一处济南市玉函北区房产。我去世后,二七新村一处由长子盛某丙继承;玉函北区一处由次子盛某丙继承。空口无凭立此为证。立遗嘱人:盛某丙(捺印)见证人:刘某某(捺印)葛某某(捺印)2007年3月6日立”。经原告申请,遗嘱见证人刘某某、葛某某出庭接受了法庭及原、被告询问,两名见证人述称,其与原告盛某甲系同事,经原告盛某甲邀请到其家中对被继承人立遗嘱一事进行了见证,本案遗嘱均是由被继承人盛某丙亲笔书写并捺印,书写遗嘱前被继承人还与见证人进行了交谈,被继承人神志清醒,意识清楚,遗嘱内容是被继承人真实意思表示,遗嘱书写完毕后,由两名见证人在遗嘱中签字捺印。被告对遗嘱真实性及见证人陈述不予认可,主张遗嘱系原告伪造,要求按照法定继承处分涉案房产。庭审过程中,被告申请对涉案遗嘱是否系被继承人亲笔书写进行鉴定,但因原、被告未能协商确定鉴定比对样本,本次鉴定未能进行。被告主张被继承人生前有银元120枚、金元宝4枚、金戒指3枚、金耳环1枚,上述财产系被继承人盛某丙遗产,现均由原告掌握,要求与原告平均分割。原告对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可,主张并不存在上述遗产。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的上述遗产现实存在。庭审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被继承人盛某丙名下存款及死亡抚恤金领取情况。经查,被继承人盛某丙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留有定期存单两张,金额分别为5万元及4万元,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同意均等继承;根据被继承人生前所在单位济南铁路局出具的材料,被继承人盛某丙死亡抚恤金为16110.8元,已由被告盛某乙领取,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原告要求均等分得,被告主张其办理了被继承人丧葬事宜,因此该部分款项应归被告个人所有,不同意分割。以上事实,由死亡诊断书、派出所证明、居委会证明、房产买卖契约、购房申请表、房产证、遗嘱、银行调取材料、济南铁路局支付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本案中,原告盛某甲提供了被继承人盛某丙生前自书遗嘱一份,被告盛某乙虽对遗嘱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推翻该遗嘱,且该遗嘱已经过两名见证人现场见证,经本院询问,两名见证人的陈述较为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该遗嘱系被继承人盛某丙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对该遗嘱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应按照被继承人遗愿继承遗产。现原告要求按照遗嘱继承位于济南市市中区玉函北区房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庭调查,被继承人盛某丙留有银行存款9万元,该款属于被继承人盛某丙遗产,在被继承人生前未作出处分的情况下,应按照法定继承的原则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即本案原、被告均等继承。关于被告主张分割的银元120枚、金元宝4枚、金戒指3枚、金耳环1枚,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遗产现实存在,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继承人死亡抚恤金16110.8元,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死亡抚恤金是依照国家相关政策规定,在被继承人死亡后发放给其近亲属的一种抚慰金,含有一定的精神抚慰的内容,不属于被继承人遗产,不产生继承问题。但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尽快解决原、被告纠纷,本案中可一并处理。现原、被告作为被继承人盛某丙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死亡抚恤金享有同等权利,原告要求均等分割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的该款应归其个人所有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上述抚恤金已由被告盛某乙领取,因此被告盛某乙应在本院限定期限内将原告应得部分支付给原告盛某甲。案经调解,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济南市市中区玉函北区的房屋(归原告盛某甲所有。二、被继承人盛某丙名下中国工商银行的两张定期存单中的款项9万元,原告盛某甲与被告盛某乙各分得4.5万元。三、被告盛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盛某甲应得的被继承人盛某丙死亡抚恤金8055.4元。四、驳回被告盛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40元,原告盛某甲负担6720元,被告盛某乙负担8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晓爽人民陪审员 查 珩人民陪审员 李迎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张钦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