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3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重庆中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危琼英租赁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中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危琼英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3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中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一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刚,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爽,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危琼英,女,196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江北区琼发钢模租赁站业主。委托代理人李先才,重庆金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中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中科建设公司)与被上诉人危琼英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9日作出(2013)江法民初字第0003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重庆中科建设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3年12月2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重庆中科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刚,被上诉人危琼英的委托代理人李先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危琼英系重庆市江北区琼发钢模租赁站(下称江北琼发钢模租赁站)的业主。2008年9月17日,江北琼发钢模租赁站与重庆中科建设公司签订《建筑周转物资租赁合同书》,约定:江北琼发钢模租赁站将钢管、扣件出租给重庆中科建设公司用于南坪东路的工地施工;钢管租金为每日0.011元/米,扣件租金为每日0.007元/套;重庆中科建设公司从租赁开始三个月后逐步支付租金,工程竣工后四个月内付清租金,否则承担欠款总额3%的违约金;重庆中科建设公司在工程完工后立即返还租赁物资,否则江北琼发钢模租赁站有权按合同约定的物资成本索赔并计算相应租金;重庆中科建设公司提货时在江北琼发钢模租赁站验收质量合格后上车自运,退货时由重庆中科建设公司负责运回江北琼发钢模租赁站仓库,由江北琼发钢模租赁站验收入库;发生争议由江北琼发钢模租赁站所在地法院解决。2008年10月至2010年6月期间,江北琼发钢模租赁站向重庆中科建设公司累计出租钢管19588米、扣件12500套,累计租赁费用为106273.63元。重庆中科建设公司于2010年2月支付租赁费用10000元;于2010年5月支付租赁费用10000元;于2010年6月支付租赁费用5000元;于2012年1月支付租赁费用15000元。现重庆中科建设公司已将租赁物资全部归还江北琼发钢模租赁站。庭审中,原告举示了租金结算单、还料单、发料单用以证明出租材料的数量及租赁费用,原告陈述以上材料上有被告工作人员李玉蓉、马泽秀、巫英禄的签字确认,被告否认李玉蓉、马泽秀、巫英禄系其公司工作人员,对以上材料及其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被告陈述还于2009年11月另行支付租赁费用10000元,现尚欠江北琼发钢模租赁站租赁费用56273.63元,原告不予认可。原告危琼英诉称,2008年9月7日,被告指派其工作人员周海祥与原告签订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出租建筑材料给被告用于重庆南坪东路东原锦悦的工地施工。自2008年10月至2010年6月期间,被告应付租金、上下车等租赁费用共106273.63元,被告累计支付了50000元后,尚欠56273.63元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用56273.63元及违约金1688.2元(按合同约定,以56273.63元为基数,乘以0.0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重庆中科建设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不属实,我公司与重庆市江北区琼发钢模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属实,但是应该支付给原告的租金、上下车等租赁费用已经全部支付完毕,现在不欠原告的租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一审法院认为,江北琼发钢模租赁站与重庆中科建设公司签订的《建筑周转物资租赁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拘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江北琼发钢模租赁站在庭审中提供了租赁合同以及履行合同中所产生的发料单、收料单、结算通知单,能够证实其已履行了租赁合同所约定的义务以及其按合同约定所享有的获取租赁费用的权利。尽管重庆中科建设公司否认发料单、收料单、结算通知单上签字人系其公司工作人员,但结合重庆中科建设公司支付租赁费用的情况,在重庆中科建设公司没有提供足以反驳对方诉讼请求证据的情况下看,该院认定原告提供的发料单、收料单、结算通知单的真实性。重庆中科建设公司应支付的租金数额、租赁物的使用时间应以江北琼发钢模租赁站举示的证据为准。据江北琼发钢模租赁站提供的证据,截止2010年6月,重庆中科建设公司应向江北琼发钢模租赁站支付的租赁费用为106273.63元,重庆中科建设公司已经支付50000元,尚欠56273.63元。重庆中科建设公司不按约定支付租金,构成违约。故江北琼发钢模租赁站要求重庆中科建设公司支付租赁费用56273.63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逾期付款按欠款总额的3%承担违约金,该约定符合相关规定,对违约金1688.2元,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重庆中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危琼英租赁费用56273.63元;二、重庆中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危琼英违约金1688.2元。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48元,减半收取624元,保全费670元,合计1294元,由重庆中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此费已由危琼英向一审法院预缴,重庆中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危琼英,该院不作清退。宣判后,重庆中科建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上诉称:1、危琼英提供的《周转物资设备发料单》、《重庆琼发钢模租赁租金收款结算单》上签字的李玉蓉、马泽秀、巫英禄及何姓等人,不是我公司员工,对我公司不发生任何效力;2、我公司已经支付给危琼英6万元,不是5万元,我公司已经全部付清应付租金。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危琼英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危琼英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重庆中科建设公司陈述在危琼英提供的《周转物资设备发料单》、《周转物资设备还料单》部分单据上项目经理处签字的吴亚鸿是其公司该项目部的工作人员。经审查,有吴亚鸿签字的单据上,项目部经办人处有李玉蓉、马泽秀、巫英禄、何启发的签字,危琼英提供的《周转物资设备发料单》、《周转物资设备还料单》上有李玉蓉、马泽秀、巫英禄签字,危琼英提供的《重庆琼发钢模租赁租金收款结算单》上有何启发的签字。上述证据足以认定危琼英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相应义务,重庆中科建设公司尚欠租金未付清。经审查,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危琼英为业主的江北琼发钢模租赁站与重庆中科建设公司签订的《建筑周转物资租赁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危琼英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付租赁物的义务,重庆中科建设公司负有按约支付租金的义务,重庆中科建设公司未按约及时支付租金,危琼英诉请重庆中科建设公司支付租金及承担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重庆中科建设公司上诉称实际支付租金6万元、比一审判决认定已付5万元实际多付1万元,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上诉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重庆中科建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48元,由上诉人重庆中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登文代理审判员 刘 静代理审判员 王 兵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梁 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