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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召民初字第12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原告侯鹏飞与被告刘亚丹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鹏飞,刘亚丹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召民初字第1239号原告侯鹏飞,男,汉族,1989年2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邹林壮,漯河市郾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邹志超,漯河市郾城区沙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亚丹,女,汉族,1988年1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战营,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侯鹏飞诉被告刘亚丹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鹏飞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林壮、邹志超,被告刘亚丹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战营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侯鹏飞诉称:2013年8月,原被告经网络认识后确定恋爱关系,2013年农历8月初六,双方协商后在金水酒店订婚,并邀请双方亲友到场,宴席花费2000元,席间原告给被告定金11000元,原告母亲潘风鸽给被告200元,原告姨潘玉阁、芮雪敏给被告200元,原告给被告买衣服花费600元,以上彩礼共计14000元。被告收到上述现金后,原被告经常吵架,现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无结婚可能,原告遂向被告要求返还彩礼,被告拒不返还,故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共计14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亚丹辩称,1、被告只收到11000元彩礼,订婚宴及其他钱款,被告没有收到,不应该由被告承担。2、被告收到彩礼后,在2013年9月17日晚上九点左右,原告到被告居住地,对被告进行殴打,造成被告受伤住院,当时出警的是漯河市柳江路派出所,因当时伤情严重,被告要求对原告进行处罚,原告找到被告进行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被告不追原告的责任,原告不再向被告要求返还彩礼,故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已经达成协议,原告起诉被告返还彩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起诉。3、原被告双方虽然没有结婚的事实,但双方已经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经审理查明:2013年农历八月份,原被告在金水酒店订婚,原告给被告定金11000元,被告返还原告200元,双方并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均认可。审理中,原告称在金水酒店见面吃饭花费1200元,给被告家送去烟酒花费1000元,并提交150张发票予以证明,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证人应战奎出庭作证,证明原告的母亲、原告的姨、原告的妗子分别给了被告200元,共计600元。证人王孟红出庭作证,证明2013年8月份左右,原被告曾酒后发生打斗。被告刘亚丹称双方达成口头协议,被告不再追究原告的责任,原告也不再向被告要求返还彩礼,但被告刘亚丹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后原告要求返还彩礼未果,诉至我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要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的行为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现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告侯鹏飞给被告刘亚丹彩礼钱11000元,被告刘亚丹在与原告侯鹏飞见面当天已返还给原告200元,下余10800元,被告刘亚丹应返回。关于原告侯鹏飞要求被告支付见面宴席1200元及送烟酒花费1000元,因该款不再彩礼范畴之内,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订婚当天原告家属支付给被告的600元,该款属于赠与行为,亦不再彩礼范畴之内,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双方曾达成协议,不再返还彩礼,由于其没有证据证明,故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亚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侯鹏飞彩礼10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侯鹏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侯鹏飞承担50元,被告刘亚丹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庆东审 判 员  李广杰人民陪审员  付念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马 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