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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狮刑初字第23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田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狮刑初字第2344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某,男,196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湖南省凤凰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刑诉(2013)2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尤鑫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8日7时许,被告人田某某驾驶闽CY90**大型普通客车至石狮市灵秀镇彭田纺织机械市场路段,因接听手机并在未关好车门时行车,致李某某在车辆未停稳前摔下客车,造成李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田某某即停车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鉴定,李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经石狮市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被告人田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石狮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接该局指挥中心报案赴现场勘验完毕后,将被告人田某某带至石狮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被告人田某某驾驶闽CY90**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系石狮市公共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交强险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支公司。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石狮市公共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支公司与被害人李某某的家属就赔偿事项达成调解协议,共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的家属计人民币315000元(包括已支付人民币25000元),且被害人李某某的家属对被告人田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刑诉量建(2013)669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田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申请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泉州东南医院司法鉴定所酒精检测意见书,机动车驾驶证及查询结果,机动车行驶证及车辆信息,保险单,公安机关到案工作说明、通话及通话记录工作说明,受案登记表,光盘一个,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口簿、户籍证明、居民身份证,调解协议,民事调解书,谅解书,被告人田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某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肇事车辆所有人及投保的保险公司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其经济损失,且被告人田某某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4年2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少如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蔡燕瑜录入员邱茵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