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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中一法民四初字第12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卓文声与谢少强、黄丽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文声,谢少强,黄丽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一法民四初字第1219号原告:卓文声,男,1978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被告:谢少强,男,195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西区,被告:黄丽娟,女,汉族,住中山市西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中山市歧关西路13号之二卡及11、13号二层商铺。负责人:陈立中,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盛阳州、韦文菲,均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卓文声诉被告谢少强、黄丽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玲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文声,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韦文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少强、黄丽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卓文声诉称:原告于2012年9月21日17时许,步行途经中山市××大道工商银行对××段时,与被告谢少强驾驶粤T×××××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及谢少强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013年4月1日,原告经鉴定部门评定为十级伤残。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323.40元,护理费1817.01元(2080元/月÷21.75天×19天),住院生活补助费950元(50元/天×19天),误工费13938.83元(3801.50元/月÷30天×110天),伤残鉴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21085.68元(10542.84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7591.59元(父亲9795.60元/年÷4×14年×10%+母亲9795.60元/年÷4×17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50元,合计53556.51元。据查,粤T×××××号小型轿车车主系被告黄丽娟,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共53556.51元;2、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谢少强、黄丽娟对超出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谢少强、黄丽娟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出庭辨认、核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辩称:一、确认本案肇事车辆粤T×××××号小型轿车向我方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我方已垫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二、对原告的各项诉求:医疗费,应提交相应的检查报告及用药清单予以佐证;护理费,无需要护理的医嘱,不予确认;住院伙食费确认;误工费,无提交银行流水清单,且原告的收入已超过纳税起征点,原告应补充相关的证据,否则应按中山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天数确认109天;伤残鉴定费,不属于我方的赔偿范围;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未能提交相应的医疗证明,对伤残鉴定报告认定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同时原告未能提供其与被抚养人之间的关系及其父母亲的生育情况证明,不予确认;交通费没有相关票据,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1日17时00分,谢少强驾驶粤T×××××号小型轿车沿中山市彩虹大道由广州往石岐方向行驶,途经彩虹大道工商银行对开掉头缺口处于掉头过程中,与从右往左斜穿横过道路的行人卓文声发生碰撞,造成卓文声受伤。同年9月27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2]第B005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卓文声在有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的道路上,不按规定横过道路,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谢少强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据此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求。又查:事故发生前,卓文声在中山市南朗镇鸿辉针织厂工作,该厂于2012年10月21日出具证明载明:卓文声于2012年6月至同年8月在其单位的工资分别为3692.50元、3759元、3953元,该期间是针织旺季,每天差不多工作15小时,节假日均不休息,工资数额绝对属实。该厂经营范围包括加工毛衫。卓文声父母(父亲卓家灵,出生于1946年3月1日;母亲黄莲英,出生于1949年5月24日)生育包括原告共四个子女。另查:卓文声受伤后当天经送往中山市西区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诊断为右侧桡骨远端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2012年10月10日,卓文声出院,住院共19天,出院医嘱:加强功能锻炼,石膏固定2月,门诊继续治疗,全体3个月。此后,卓文声数次在该医院门诊治疗。2013年3月21日,卓文声委托广东宏力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同年4月1日,该鉴定所作出广东宏力司鉴[2013]临鉴字第1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卓文声因交通事故致右侧桡骨远端骨折,折端累及关节面,右腕关节活动功能障碍,构成Ⅹ级(十级)伤残。因此,卓文声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到如下损失:1、门诊医疗费823.4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50元/天×19天);3、护理费1817.01元;4、误工费10900.89元(36503元/月÷365×109天);5、残疾赔偿金21085.68元(10542.84元/年×20年×10%);6、伤残鉴定费160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5407.45元(父亲7458.56元/年÷4×13年×10%+母亲7458.56元/年÷4×16年×10%),以上费用合计为42584.43元。卓文声在本次事故中还产生了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再查:肇事车辆粤T×××××号小型轿车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为黄丽娟,该车在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其各项赔偿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限内。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诉讼中,卓文声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均确认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为卓文声垫付医疗费5000元,该款由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直接转入医院帐号用于支付原告的住院治疗费用,不包含卓文声提出的主张;卓文声主张其支付了住院治疗费用5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依据。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以卓文声未能提交其治疗期间的相关检查报告,其伤情不构成残疾为由申请对卓文声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卓文声及谢少强均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承保了粤T×××××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故其应在交强险各限额内向卓文声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因谢少强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故本院酌情由其承担60%的赔偿责任。对于在本次事故中卓文声产生的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根据其受伤程度、治疗情况及伤残等级等综合考虑,卓文声主张交通费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情合理,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卓文声的损失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82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合计1773.40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2、护理费1817.01元,误工费10900.89元,残疾赔偿金21085.68元,伤残鉴定费1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407.45元,交通费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46061.03元,以上两项均未超出各赔偿限额,应由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在该赔偿限额范围直接向卓文声赔付。综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向卓文声赔偿47834.43元。卓文声提供的证据不足证明其固定收入及收入实际减少状况,其是中山市南朗镇鸿辉针织厂员工,故其主张的误工费应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纺织服装、服饰业年平均工资36503元/年予以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数额有误,应予以纠正。卓文声主张其支付了住院治疗费用500元及要求黄丽娟承担赔偿责任,但未能提供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卓文声要求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广东宏力司法鉴定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或鉴定程序严重违法,或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或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其申请对卓文声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未能提出正当理由及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谢少强、黄丽娟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质证、辩证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47834.43元给原告卓文声;二、驳回原告卓文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9元,减半收取569元(原告已预交569元),由原告卓文声负担6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508元;被告负担部分应在支付上述款项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美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