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城商初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上海协诚永固胶粘剂有限公司与王建军、王爱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协诚永固胶粘剂有限公司,王建军,王爱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商初字第497号原告上海协诚永固胶粘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松隐镇周栅村1136号A202-58室。组织机构代码证:76398623-4。法定代表人陈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振源,男,1976年12月18日生,汉族。被告王建军。系青岛市城阳区海福德包装加工厂业主。被告王爱英。系王建军妻子。原告上海协诚永固胶粘剂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建军、王爱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协诚永固胶粘剂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振源、被告王建军、王爱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07日至2012年12月13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胶水,合计金额35475元,后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直拖延拒付。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应付货款金额35475元;2、本案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两被告共同发表答辩意见称:原告给被告提供的胶水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被告的客户提出了索赔,还有被告车间工人的返工费用巨大,要求原告与两被告共同承担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2日,青岛市城阳区海福德包装加工厂与原告签署购货明细对账单一份,载明截止2013年1月22日合计青岛市城阳区海福德包装加工厂应付货款为35475元。青岛市城阳区海福德包装加工厂在确认签字处加盖公章并由被告王爱英签字。另查明,青岛市城阳区海福德包装加工厂系个体工商户,其负责人为王建军。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买卖合同引发的欠款纠纷。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是:两被告是否应连带向原告支付货款35475元。因原告自认业务系其与青岛市城阳区海福德包装加工厂发生,且青岛市城阳区海福德包装加工厂向原告出具对账单,故应认定买卖合同的交易双方为原告与青岛市城阳区海福德包装加工厂;又因青岛市城阳区海福德包装加工厂系个体工商户,王爱英在对账单上签字的行为体现夫妻共同经营,且被告未对原告主张进行抗辩亦未提交证据证实该个体工商户系个人经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应由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质量异议,因被告既未于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又未提交相应证据,对该抗辩因缺乏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军、被告王爱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54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7元,由两被告连带承担,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隋立军审 判 员 李永颖代理审判员 于肖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任 峰附判决依据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