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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民初字第034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陈志军与刘云明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军,刘云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03402号原告陈志军,男,1983年5月3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峰,北京市时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云明,男,1984年5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超,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志军诉被告刘云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福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军的委托代理人张峰、被告刘云明的委托代理人陈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志军诉称:2011年12月30日,原告经北京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服务与被告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北京市通州区云景东路xx号x号楼x层x单元xxxx号房屋一套,房产证为京房权证通字第10060**号,价格为1768000元;原告在签订合同时给付房主定金18000元,支付中介公司中介费38896元;原告于2012年1月6日支付房主首付款500000元,在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并积极支付巨额房款的同时,被告却在拿到首付款后消极应付,原告多次催促其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被告总是找各种理由拖延,现已将近1年,仍没有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要求退还房款,被告却说现在钱花没了,等他把房屋卖给第三家后再给原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500000元及定金18000元;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3600元。被告刘云明辩称:我同意解除合同并返还购房款和定金。我不同意给付违约金。我没有违约,协议签订后原告不配合履行合同,造成房屋没有及时过户。我没有交房的原因是原告不配合我办理过户登记。原告没有通知我交付房屋。而且原告也没有购房资格。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0日,刘云明(出卖人)与陈志军(买受人)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约定:出卖人所售房屋坐落为通州区云景东路xx号x号楼x层x单元xxxx号,该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X京房权证通字第10060**号;经买卖双方协商一致,该房屋成交价格为1768000元。买受人可以在签订本合同的同时支付定金18000元;出卖人逾期交房超过十日后,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出卖人应当自退房通知送达之日起三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照买受人全部已付款的20%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当事人双方同意,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九十日内,双方共同向房屋权属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买受人未能在房屋交付之日起九十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出卖人应当自退房通知送达之日起三日内退还买受人全部已付款,并按照银行同期活期利率给付利息;双方房屋买卖的其他事宜作出约定。同日,陈志军给付刘云明定金18000元;2012年1月6日,陈志军给付刘云明购房款500000元。后刘云明一直未将房屋交付给陈志军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另查,2013年4月,刘云明与北京市华夏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就涉案房屋设定抵押,并于2013年5月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被担保主债权数额为1500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致函询问,北京市华夏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复函表示:“出于保护抵押权人的权益,我司不同意刘云明出售涉案房屋。”以上事实,有《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居间服务合同》、《房地产交易保障服务合同》、定金收据、二手房首付款交付确认函、房屋登记薄、复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刘云明与陈志军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陈志军已给付刘云明购房首付款及定金,刘云明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在近两年的时间内亦未将房屋交付给陈志军,且刘云明在诉讼期间将涉案房屋抵押,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现陈志军要求解除其与刘云明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陈志军要求刘云明给付违约金的请求,理由正当,数额适当,本院亦予以支持。陈志军辩称刘云明不配合履行合同,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陈志军与被告刘云明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二、被告刘云明给付原告陈志军购房款五十万元、购房定金一万八千元、违约金十万零三千六百元,以上共计人民币六十二万一千六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一百二十八元,由被告刘云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叶福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杨 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