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终字第33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穆毓宁与被上诉人南京沿江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南京扬子医院经济补偿金、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穆毓宁,南京沿江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南京扬子医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终字第33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穆毓宁。委托代理人孙颖,江苏博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沿江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凤东路149号。法定代表人任晓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钱存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扬子医院,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平顶山路。法定代表人许铭石,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李进。委托代理人严利民,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穆毓宁因与被上诉人南京沿江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沿江人力公司)、南京扬子医院(以下简称扬子医院)经济补偿金、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3)六沿民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穆毓宁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颖,被上诉人沿江人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存忠、扬子医院的委托代理人严利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沿江人力公司与扬子医院签有劳务派遣协议。穆毓宁于2006年5月进入沿江人力公司,并被派遣至扬子医院120急救站从事驾驶工作。穆毓宁20**年7月至2012年8月的社会保险均由沿江人力公司代扣代缴。2010年8月19日,穆毓宁和沿江人力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穆毓宁的岗位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休息2天。2012年7月17日上午,穆毓宁因不满工资待遇而将自己的私家车停在急救站两辆救护车后面,导致救护车出车受阻,后经110民警调处,穆毓宁遂将车辆移走。同月19日,扬子医院作出《关于120司机穆毓宁堵值班救护车一事的处理意见》,建议将穆毓宁退回劳务派遣公司。同月31日沿江人力公司通知穆毓宁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用快递寄给穆毓宁,被拒收退回。后穆毓宁向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南京化学工业园区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请求沿江人力公司、扬子医院:1.支付无故终止劳动关系、拖欠加班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5938元;2.支付通讯费600元;3.支付未安排年休假补偿金8944.14元;4.支付拖欠加班工资128581.92元;5.支付高温补贴4200元;6.返还多扣的社会保险费42108.48元;7.支付拖欠加班工资的赔偿金64290.96元。该仲裁庭于2013年1月11日作出宁劳人仲化案字(2012)第78号仲裁裁决,穆毓宁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沿江人力公司、扬子医院:1.支付拖欠其2006年5月至2012年6月加班工资174786.84元;2.支付无故辞退和终止劳动关系而应给付的经济补偿金30626.13元;3.支付被拖欠年休假的工资报酬10560.732元;4.支付6年的高温补贴4200元;5.返还多扣的6年的保险补贴42108.48元;6.支付因拖欠加班工资的赔偿金64290.96元。原审另查明,穆毓宁正常上班一次为连续24小时,从当日上午8时至次日8时,下班后调休48小时,然后再进行下一班次。其上班期间处于长期待命状态,等候救护车出车指令,夜间可以在值班室休息等待。扬子医院的考勤表上记录有平时(正常)加班日数,每日按8小时计;另记录有节日加班日数,数字为“3”的几倍即代表有几个“8小时”。扬子医院的工资表显示,穆毓宁在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期间共计领取工资26498.13元,其中加班费11706.21元。穆毓宁另提供一份扬子医院2012年6月13日制作的奖金表,载明其领取了216元奖金。该奖金系根据其每月出车量发放,金额每月不等,但沿江人力公司、扬子医院未能提供全年各月份的奖金表。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劳务派遣协议、劳动合同书、扬子医院工资表、奖金表、考勤表、社会保险个人缴费情况记录表、关于120司机穆毓宁堵值班救护车一事的处理意见、宁劳人仲化案字(2012)第78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穆毓宁作为120救护车的驾驶员,将私家车停放于设立禁停标示的救护车车库外,影响到救护车的正常出车,属于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故沿江人力公司根据扬子医院反馈的意见解除与穆毓宁的劳动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穆毓宁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应不予支持。关于穆毓宁主张加班工资的诉请。1.因沿江人力公司、扬子医院未能提供全年的奖金表,故可推定穆毓宁的月平均奖金为216元。据此,其每月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为(26498.13-11706.21)÷12+216=1448.66元。2.因穆毓宁工作班次能够保证其每周至少有连续24小时的休息时间,故其要求按双休日加班计算加班费,不予支持。因穆毓宁每周至少要进行二次连续24小时工作,故存在延时加班的情形,且扬子医院已在考勤表上对加班时间予以注明。故对于穆毓宁仲裁时效内的加班工资,应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扬子医院的考勤表,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穆毓宁非节假日的“平时(正常)加班”共116天,该部分加班工资为1448.66÷21.75×116×1.5=11589.28元;同期“节日加班”共有14个8小时,该部分加班工资为1448.66÷21.75×14×3=2797.41元。故在此期间共应发放的加班工资为14386.69元,减去实发加班费11706.21元,则扬子医院还应支付穆毓宁加班工资2680.48元。因穆毓宁主张基于拖欠加班工资的赔偿金、年休假补偿金、高温费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故不予理涉。关于穆毓宁提出多扣保险费的主张,经核实,并不存在多扣保险费的情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八十五条、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扬子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穆毓宁支付加班工资8879.79元,沿江人力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穆毓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扬子医院负担。原审法院宣判后,上诉人穆毓宁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计算加班费基数错误。原审认定其计算加班工资的基数为1448.66元与事实不符,应该按照1140+300(夜班费)+584.84(保险补贴)+344(奖金)=2368.84元计算。2.原审认定加班时间错误。其加班时间非原审认定的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非节假日加班116天,而也应将双休日的加班时间792小时计算在内。且认定一年的期间有误,应该计算2006年4月至2012年6月期间的加班工资。3.原审认定解除合法错误。扬子医院在解除劳动合同前未将解除理由通知工会,属于违反法律规定。扬子医院并未制定解除劳动合同所依据的规章制度,故扬子医院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依据。其停放车辆的行为不属于故意,也未造成损害,应不属于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4.年休假补偿、高温补贴原审法院不予处理,应属不当。按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以及其它相关规定,年休假补偿、高温补贴应属劳动争议,应属于人民法院处理范围。5.按照规定应当返还多扣的保险费42108.48元。6.拖欠加班工资的赔偿金应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理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3)六沿民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2.改判沿江人力公司、扬子医院支付其2006年5月至2012年6月的加班工资174786.86元、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0626.13元、高温补贴4200元、社会保险补贴42108.48元、拖欠加班工资的赔偿金64290.96元;3.沿江人力公司、扬子医院承担上诉费用。被上诉人沿江人力公司辩称:穆毓宁属于劳务派遣用工,沿江人力公司为用人单位,扬子医院为用工单位。穆毓宁要求与扬子医院直接签订合同未果后,故意违规停放车辆,堵住了120急救车的出口,其行为是故意的,而且是第二次,严重违反了劳动秩序,违反了卫生部和公安部的关于维护医疗秩序的相关规定,以及劳动法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七条第四款的约定。故公司解除与穆毓宁的劳动关系合法。关于加班工资,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关于年假工资和高温补贴当时国家没有强制性规定,穆毓宁也从未申请过休年假,所以视为其放弃了这项权利。因不存在拖欠加班工资的情形,故不应支付加付赔偿金。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扬子医院辩称:扬子医院作为用工单位,在用工期间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医院不属于适格的主体。穆毓宁为了达到直接和医院签订劳动合同的目的,而用车堵住了120急救车的出行通道,严重扰乱了医院工作秩序。经派出所调处后,穆毓宁才把车辆移开,医院根据劳动法及医院的相关规定依法退回穆毓宁并无不当。关于年假工资和高温费,因高温费当时无强制性规定,且医院也发放了清凉饮料等消暑用品。关于加班工资,医院是实行三班倒制度,医院有明确关于加班值班的规定,且穆毓宁晚上是可以休息的。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穆毓宁对原审查明的关于其因工资待遇不满而将私家车停在救护车后面导致出行受阻,以及其上班期间处于长期待命状态的事实提出异议。认为其非因工资待遇而故意停放,也非在上班期间长期处于待命状态,其工作包括急救出车、取血或完成其它临时安排等任务。被上诉人沿江人力公司、扬子医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不持异议。关于穆毓宁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提出异议的问题。因南京市公安局平顶山分局新村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载明:穆毓宁因工资待遇过低,一直未能得到解决,情急之下用私家车堵住两辆救护车不让出行。穆毓宁亦无证据证明其有取血或完成其它临时安排等任务,非处于长期待命状态事实的证据。故本院对穆毓宁的上述异议不予采纳,对原审查明的该事实亦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穆毓宁,被上诉人扬子医院未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沿江人力公司为证明公司督促穆毓宁续签劳动合同,将续签劳动合同的《通知》张贴于扬子医院120值班室的事实。提交了一份于2012年8月17日公示的《通知》(复印件),其内容为:派遣至扬子医院的穆毓宁等12人120急救驾驶员,因劳动合同期满,于2010年7月15日通知所有到期人员续签合同,截止2010年8月15日已届满一个月,尚有部分人员拒签劳动合同。公司再次重申,8月20日之前劳动合同尚未签字的人员,以合同期满个人自愿辞职处理。经质证,上诉人穆毓宁认为,该《通知》系复印件,且也未看到过,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认证如下:因该证据系复印件,且上诉人穆毓宁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另查明,沿江人力公司未设立工会组织。穆毓宁对扬子医院提供的考勤表、工资表的真实性无异议。穆毓宁在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期间由单位承担社会保险费用每月为584.84元,个人应承担社会保险费用每月为207.34元,该期间穆毓宁每月领取240至330元不等的夜班费。穆毓宁未就沿江人力公司或扬子医院拖欠其加班工资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劳动行政部门亦未就拖欠穆毓宁加班工资责令限期支付。以上事实有考勤表、工资表、工资结构说明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沿江人力公司解除穆毓宁的劳动关系是否合法。2.穆毓宁的加班工资应当如何计算。本院认为,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120救护车作为医疗卫生部门紧急抢救危重病人,紧急处理突发事件的重要交通工具,对于抢救危重病人的生命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国家对120救护车的出行有特殊的规定,不允许随意阻止通行。本案中,穆毓宁作为120救护车的驾驶人员,更应该知道120救护车对抢救生命安全的重要性,而其用私家车堵住两辆救护车出行通道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国家的相关规定,应属于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因沿江人力公司并未建立工会组织,法律在当时并无明确规定要向当地工会通知解除劳动合同。故沿江人力公司作出解除与穆毓宁的劳动关系行为合法,无需向穆毓宁支付经济赔偿金或补偿金。本院对穆毓宁主张沿江人力公司解除其劳动关系违法,应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沿江人力公司作出解除与穆毓宁的劳动关系行为合法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计算加班工资应当依据约定或实际的工资标准、加班时间予以确认,但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主张。本案中,2012年7月31日,沿江人力公司解除与穆毓宁的劳动关系,故穆毓宁主张2011年7月31日至2012年7月3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的诉请应予支持,因穆毓宁只主张至2012年6月期间的加班工资,故穆毓宁在2011年7月31日至2012年6月期间的加班工资应予支持。因用人单位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已经发放的加班费用不应包含在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内,且穆毓宁无证据证明单位存在每月发放344元奖金的情形。故本院对穆毓宁认为其2006年5月至2012年6月期间,加班工资基数为2368.84元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穆毓宁20**年7月至2012年6月期间加班工资数额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穆毓宁主张高温补贴、社会保险补贴、拖欠加班工资赔偿金的诉请。因在当时法律无强制性规定,用人单位(用工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高温补贴。返还社会保险补贴的诉请非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用人单位有存在安排劳动者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因穆毓宁并未就拖欠加班工资向劳动行政部门举报,劳动行政部门亦未责令限期支付。故本院对上述三项诉请不予理涉。原审法院亦对该诉请不予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穆毓宁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扬子医院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晗庆代理审判员 蔡晓文代理审判员 吴晓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尹 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