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横刑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2013)横刑初字第286号韦大周贩卖毒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韦大周贩卖毒品一案南宁市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横刑初字第28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大周,男。因本案于2013年8月6日被横县公安局抓获,同日因吸毒被横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21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期间于同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横县看守所。横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2013)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大周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苏越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大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韦大周为以贩养吸,于2013年8月6日10时许,在横县校椅镇校椅东街变电站门口处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雷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民警从韦大周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50元;从雷某身上缴获刚从韦大周处购买得的毒品可疑物1小包(净重0.05克)。经检验,从缴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大周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韦大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亦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供。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韦大周为获取非法利益,于2013年8月6日10时许,在横县校椅镇校椅东街变电站门前处贩卖毒品给雷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民警从雷某身上缴获刚从韦大周处购买得的净重0.05克毒品可疑物1小包,从韦大周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50元。经检验,从缴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从韦大周处扣押的毒资人民币50元已随案移送至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韦大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雷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公安机关出具及制作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移送扣押、冻结物品、文件清单,指认相关物证的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报告,以及被告人韦大周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所作的供述及辨认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大周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大周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韦大周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韦大周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6日被横县公安局抓获后即被限制人身自由,属被羁押时间,应予折抵刑期。根据被告人韦大周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大周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6日起至2014年3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随案移送的毒资人民币伍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英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 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