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阳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潘某、刘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阳刑初字第18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12月11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3日经阳朔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阳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朔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12月11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经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阳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2年12月31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阳朔县人民检察院以朔检刑诉(2013)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刘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朔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黎晓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1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潘某、刘某来到阳朔县兴坪镇大源村老村水井旁,盗走中铁二十三局贵广高速铁路大源工地价值人民币2310元的66根钢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潘某、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1日凌晨4时许,经被告人潘某提议被告人刘某伙同潘某窜到阳朔县兴坪镇大源村老村水井旁,盗走中铁二十三局贵广高速铁路兴坪镇大源工地承建商叶某的66根钢筋(长9米,直径12mm),藏匿于其位于大源老村的猪栏内。同日,被告人潘某、刘某被阳朔县公安局民警抓获。经物价部门鉴定,涉案的66根钢筋价值人民币2310元。现被盗钢筋已全部被阳朔县公安局扣押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谅解书,被害人叶某的陈述、证人苏某、鲍某的证言,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潘某、刘某的供述,朔价鉴(2012)22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均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被告人潘某、刘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综上,根据本案具体案情,对被告人潘某、刘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覃壮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况任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