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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洪民初字第13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泗洪县洪龙客运有限公司诉佟涛不当得利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泗洪县洪龙客运有限公司,佟涛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洪民初字第1311号原告泗洪县洪龙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泗洪县青阳镇体育路。法定代表人王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某某,泗洪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佟涛。原告泗洪县洪龙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龙公司)诉被告佟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佟涛到庭参加诉讼。于2013年12月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佟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龙公司诉称:2011年2月8日,被告驾驶苏NM某大型普通客车沿界重线行驶至苏S2**线163KM+50M(交叉路口)处,与夏某驾驶的浙某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周某某、杨某某、徐某三人死亡,事故赔偿中原告为被告垫付了30万元赔偿款,现请求被告归还原告为其垫付的30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2月2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至),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佟涛辩称:佟涛没有收到被告的30万元,不知道原告是否支付了30万元赔偿款,也不需要原告为自己垫付30万元赔偿款。事故造成赔偿责任,原告洪龙公司也应当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8日,被告驾驶苏NM某大型普通客车沿界重线行驶至苏S2**线163KM+50M(交叉路口)处,与夏某驾驶的浙某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周某某、杨某某、徐某三人死亡,被告驾驶苏NM某大型普通客车系原告洪龙公司所有。佟涛于2011年2月9日向泗洪县交巡警大队预交了20万元事故款,洪龙公司于2011年2月28日向泗洪县交巡警大队预交了30万元事故款,共计50万元。后受害人的家属起诉至本院,请求赔偿损失,经本院调解确认由佟涛赔偿徐甲、陶某某(徐某父母)231000元、赔偿张甲、杨甲(杨某某父母)300000元。洪龙公司与蒋某某(周某某儿子)达成赔偿协议为:洪龙公司为佟涛垫付周某某的各项损失134000元,从佟涛在交警队的预付款中支付93800元,剩余40200元由洪龙公司3个月内支付。后原、被告预交在泗洪县交巡警大队的50万元,分别支付给张甲、杨甲300000元,徐甲、陶某某66000元,周某某134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洪龙公司预交在交警队30万元的收款通知、佟涛预交在交警队20万元的收款通知、(2011)洪民初字第0452号调解书、(2011)洪民初字第0558号调解书、洪龙公司与蒋某某的协议书、张甲、杨甲从交警队的领款结算单3张、徐甲、陶某某从交警队的领款结算单2张、蒋某某从交警队的领款结算单2张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得利,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里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经过法院调解确认由被告佟涛支付的赔偿金,佟涛没有支付,洪龙公司不是赔偿的义务人,为被告佟涛支付了赔偿款,被告佟涛应当支付赔偿款而没有支付,系其获得的不当利益,原告因此受到了损失,被告应当返还。原、被告预交的50万元均用于支付受害人的赔偿款,虽然在支付的时候没有具体的分清是从谁的预交款中支付的,但是可以看出赔偿给张甲、杨甲的300000元和徐甲、陶某某的66000元,是经过法院调解确认应有佟涛承担的。尚余134000元赔偿给了蒋某某,其中从佟涛的预交款中支付了93800元,洪龙公司支付了40200元。原告认为其支付给蒋某某的40200元,应由佟涛支付,原告是为佟涛垫付的。本院认为,蒋某某与洪龙公司之间达成的协议书,系其双方行为,并没有佟涛的参与,也未得到佟涛的认可,该协议对佟涛不发生效力。原告在诉讼中表示放弃此40200元,本院予以照准。扣除洪龙公司支付给蒋某某的40200元,洪龙公司共为佟涛支付赔偿款259800元,应返还给洪龙公司。原告主张利息并无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佟涛返还原告泗洪县洪龙客运有限公司赔偿款2598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泗洪县洪龙客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佟涛负担5197元,由原告洪龙公司负担6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010104000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 判 长  魏军代理审判员  胡风人民陪审员  王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付艳第1页/共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