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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玄民初字第6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周浩与李永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浩,李永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玄民初字第647号原告周浩,男,198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申烨,江苏宏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永尧,男,1982年8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周浩与被告李永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浩的委托代理人申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浩诉称: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2011年10月2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之需向原告借款7万元,承诺于同年11月30日归还,并立下借条为据。约定期限届满后,原告数次向被告催要上述款项均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7万元,支付利息4270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12月1日暂计至2012年5月30日)。被告李永尧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4日,被告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周浩人民币7万元整,于2011年11月30日还。审理中,原告陈述:原告与被告既系生意伙伴又是朋友关系,被告借款后未还本付息。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对纠纷产生应负责。因被告借款期限届满未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永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浩借款7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1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至三年期贷款年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57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257元,由被告李永尧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款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57元。审 判 长 沈 烈人民陪审员 张 虹人民陪审员 吕 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陈亚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