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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知终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与爆米花(杭州)科技有限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爆米花(杭州)科技有限公司,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知终字第1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爆米花(杭州)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根良。委托代理人邓昕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东青。委托代理人李琰炜、童铃。上诉人爆米花(杭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爆米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飞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3)杭西知民初字第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3年12月5日组织双方进行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涉案作品《火力少年王》由广州奥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制作。2012年5月16日,该公司出具《著作权声明书》,声明包括涉案作品在内的14部影视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归属于奥飞公司所有,并对奥飞公司的维权行为予以认可。2012年12月20日,上海天尚律师事务所作为申请人向上海市卢湾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同日,在两名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赵冲使用该公证处电脑和网络接口接入互联网,进行操作,进入爆米花网(baomihua.com),搜索到涉案作品后,随机选取两集进行了在线播放。2013年1月10日,上海市卢湾公证处出具(2012)沪卢证经字第3793号公证书一份,附相应截屏打印件,并对操作过程中使用“屏幕录像专家V2011”软件录像所得的视频文件刻录一式三张光盘。2013年9月18日,奥飞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爆米花公司:1、立即停止侵权,停止在其运营的“爆米花网”播放《火力少年王》;2、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庭审中,奥飞公司明确其主张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包含了合理费用,具体为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公证费人民币125元。一审庭审核查,在爆米花网上仍可搜索到涉案作品并可在线播放。原审法院另查明,爆米花网系爆米花公司经营。爆米花公司在庭审中确认在该网站上播放的《火力少年王》视频与涉案作品内容一致。原审法院认为,奥飞公司经授权取得了涉案作品的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其享有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爆米花公司在未经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在其经营的爆米花网(baomihua.com)上向公众提供涉案作品的在线播放服务,侵害了奥飞公司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法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爆米花公司关于涉案作品由网友自主上传,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因无相应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奥飞公司要求爆米花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因奥飞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爆米花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了涉案作品的知名度、爆米花公司网站的影响力、现有证据证明爆米花公司侵权行为发生的时间、侵权行为的性质、奥飞公司确实为本案诉讼聘请了律师以及进行了公证等因素,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酌情予以确定。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于2013年11月14日判决如下:一、爆米花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在其运营的“爆米花网”(baomihua.com)播放《火力少年王》;二、爆米花公司赔偿奥飞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人民币8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奥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奥飞公司负担202元,爆米花公司负担348元。宣判后,爆米花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爆米花公司存在法定免责条件,奥飞公司的起诉缺乏法律依据。涉案动漫作品由爆米花公司网站用户自主上传,爆米花公司未对涉案作品作品进行任何编辑、修改或是选择,也没有进行推荐或推广涉案作品,不存在主观过错,并且爆米花公司未从该涉案作品中直接获利,未直接侵犯奥飞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其次,法律法规未规定网络服务提供商有事先审查义务,爆米花公司符合《侵权责任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给予的免责条件及“避风港”原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爆米花公司不存在侵权的主观故意。爆米花公司作为一家合法的网络服务提供商,仅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并鼓励网友进行原创作品的推广,对网站用户上传的视频已尽到了最大的监控义务。爆米花公司在接到被上诉人版权告知后,尽最大努力运用后台搜索对涉案动漫采取了删除、屏蔽等措施,已尽到了合理、必要的注意义务。三、一审判决赔偿数额过高。奥飞公司一审中未举证证明己方的损失以及上诉人的获利情况,而涉案作品均为三年前创作的动漫作品,从涉案作品的制作成本以及作品知名度、热播程度都不足以支持一审判决的赔偿金额。综上所述爆米花公司没有侵犯奥飞公司的权利,不应当承担相关责任。恳请法院依法审查,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由奥飞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被上诉人奥飞公司答辩称:爆米花公司在未经过奥飞公司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上传奥飞公司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其主观具有过错。并且在一审庭审之后在法官主持下上网搜索,爆米花公司网站上依然有涉案作品。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爆米花公司请求法院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爆米花公司和被上诉人奥飞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根据爆米花公司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奥飞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影片是否系网站用户自行上传,爆米花公司就本案被诉侵权行为是否需要承担侵权责任,以及如需要承担侵权责任,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本院认为,第一,爆米花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作品系网民上传。即便涉案作品系网民上传,爆米花公司对发布在其网站的作品亦有一定程度的审核义务。而且,按照《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供服务对象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明确标示该信息存储空间是为服务对象提供,并公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名称、联系人、网络地址”,而本案中,爆米花公司未明确标示信息存储空间是为服务对象所提供。因此,即便爆米花公司是信息平台提供者,也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爆米花公司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尽合理注意义务。故本院认为爆米花公司应就本案的被诉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原审法院鉴于奥飞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爆米花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在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知名度、爆米花公司网站的影响力、侵权行为发生的时间、侵权行为的性质以及合理费用等因素后确定爆米花公司赔偿奥飞公司经济损失(含诉讼合理支出)8000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爆米花公司就原审判决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爆米花(杭州)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奕代理审判员  王玲代理审判员  徐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