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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花法狮民初字第9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1-12

案件名称

张新联与许丽华、向志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联,许丽华,向志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花法狮民初字第940号原告:张新联,男,196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委托代理人:王海婷,广东富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丽华,女,1979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被告:向志虎,男,198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旷怡,广东金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新联诉被告许丽华、向志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锡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联的委托代理人王海婷和被告许丽华、向志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旷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因工厂资金周转困难,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第一次借款时间为2012年7月29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6万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8月29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第二次借款时间为2013年8月29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9700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9月5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但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依然未还款。据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269700元及利息,利息以269700元为计算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1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付清款项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两被告确认于2012年7月29日向原告借款16万元的事实,并同意支付该笔借款的利息;但对于2013年8月29日的借款不予确认,该笔借款没有实际发生,该款实际上是2012年7月29日的那笔借款所产生的利息,故两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于第二笔借款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9日,两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6万元,并共同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承诺至2013年8月29日还清,但未约定借款利息。2013年8月29日,两被告共同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该欠条载明:“今欠张新联人民币109700元(2013年8月29日借)大写壹拾万柒仟柒佰元整。借款人身份证号码许丽华:××,向志虎:××(注:2013年9月5日还清)……”诉讼中,两被告确认于2012年7月29日向原告借款16万元的事实,并同意支付该笔借款的利息;但对于2013年8月29日的借款不予确认,主张该款实际上是上述那笔借款所产生的利息,没有实际发生。至于2013年8月29日欠条上的数额,由于小写金额为109700元,与大写壹拾万柒仟柒佰元不一致,原、被告在庭审中均同意以大写金额即107700元为准。本院认为: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的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无影响行为效力的因素,该行为合法有效。两被告于2012年7月29日向原告借款16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涉案借条为证,且两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另主张两被告于2013年8月29日向其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涉案欠条为证,两被告虽抗辩称该款实际上是上述那笔借款所产生的利息,没有实际发生,却未对此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故两被告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两被告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理应知悉在涉案欠条上签名确认所带来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予以采信,至于该笔借款的数额,由于原、被告双方均同意以大写金额即107700元为准,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现上述两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均已届满,原告据此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两被告应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267700元。关于利息方面,涉案借条和欠条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两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至今未还款的行为事实上已造成原告孳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原告主张以借款本金267700元元为计算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1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收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丽华、向志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新联偿还借款267700元。二、被告许丽华、向志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新联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利息以267700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11月11日起计至上述借款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张新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0元,由被告许丽华、向志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双方当事人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林锡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陈羡明附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