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单商初字第7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原告单县仟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庞永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县仟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庞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单商初字第729号原告单县仟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新强,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庞永。原告单县仟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仟山公司)诉被告庞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新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庞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仟山公司诉称:2011年11月10日,被告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单县舜和雅苑19号楼1单元402室,双方约定,被告首付79660元,按揭贷款184000元。2010年1月28日,被告与中国建设银行单县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从中国建设银行单县支行借款184000元,原告为其提供担保。后被告违约不向中国建设银行单县支行偿还借款,中国建设银行单县支行按约要求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并于2013年3月26日从原告的帐户内扣划178824.87元用于偿还被告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作为担保人代被告偿还了借款及利息,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被告有义务向原告支付代其偿还的借款及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欠原告178824.87元,至今未清偿。现原告依法向被告追偿代其偿还的借款本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178824.87元。被告庞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0日仟山公司(出卖人)与庞永(买受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被告庞永购买了位于单县经济开发区向阳东路舜和雅苑第XX幢XX单元XXX室。该合同第六条约定,庞永于2009年11月10日首付购房款79660元,余款184000元选择商业银行贷款的按揭方式支付。鉴于仟山公司作为开发商,在庞永按揭购买的房屋办理产权证并办理抵押登记之前,由仟山公司为庞永向按揭银行提供“阶段性担保”;如庞永在银行贷款发放以后,逾期偿还银行贷款本息,仟山公司有义务履行代为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含罚息)的保证责任。2010年1月28日,被告庞永与中国建设银行单县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从中国建设银行单县支行借款184000元,用于支付舜和雅苑第XX幢XX单元XXX室商品房的购房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1月28日至2040年1月28日止,共计30年,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贷款利率为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30%,利率调整为每年的1月1日,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合同执行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还款方式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自发放贷款后第二个月开始按月还款,于每月的2日为还款日,还款期共计360期,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解除本合同,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为其借款提供担保并与中国建设银行单县支行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其中合同约定,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借款合同到期或者根据借款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即本案被告)未按时足额履行合同,或者违反借款合同的其他约定,担保人(即本案原告)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主债务在本合同项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无论贷款人对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贷款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全部担保责任,而无须先行使其他担保权利。2010年2月2日,中国建设银行单县支行依照与借款人签订的合同约定将184000元打入账户名称为单县仟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被告自2010年3月15日至2012年12月21日依约定偿还了部分借款后,违约不向中国建设银行单县支行偿还借款。后中国建设银行单县支行于2012年3月26日从原告仟山公司的帐户内扣划178824.87元(其中本金175521.83元,利息3255.16元,罚息49.88元)用于偿还被告的贷款本息及罚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该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扣款通知、还款凭证、个人贷款对账单等证据在卷,且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仟山公司与被告庞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明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庞永与中国建设银行单县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提前收贷的条款,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中国建设银行单县支行享有合同约定的条件发生时,提前收回借款本息的权利。同时,中国建设银行单县支行与原告在借款合同约定的其提前收回贷款本息时,原告应提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约定也系合同自由的体现,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因此,中国建设银行单县支行享有要求原告提前承担连带保证的权利。被告未按约定全面履行双方约定的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中国建设银行单县支行有权依据合同的约定在原告的帐户中扣收相应的借款本息,且其有权依据合同的约定宣布被告的借款全部到期,从而在原告的帐户内扣划被告尚未归还的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由于被告违约,致使原告提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按合同约定已实际履行了代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及罚息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仟山公司为被告庞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由于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仟山公司承担了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对原告仟山公司要求被告庞永、葛运玲偿还其代偿的借款本息及罚息178824.8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相应利息的主张,可从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被告庞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庞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单县仟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其偿还的借款本息(含罚息)178824.87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23日起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以后另行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3877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绪清代理审判员 许春雷人民陪审员 周洪贵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唐景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