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42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22
案件名称
虞佳与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茵泰荷船舶电子(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佳,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茵泰荷船舶电子(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4262号原告虞佳。法定代理人张培娣。委托代理人虞元发。被告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委托代理人汪敏敏。被告茵泰荷船舶电子(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某某。委托代理人史成,上海市通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虞佳与被告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服公司”)、被告茵泰荷船舶电子(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茵泰荷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佳的委托代理人虞元发、被告外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敏敏、被告茵泰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虞佳诉称,2006年8月15日,原告与外服公司签订了期限为2006年7月1日至2007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约定由外服公司将原告派遣至茵泰荷公司的前身哈德威哈格努克船舶电子(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德威公司”)工作。原告经培训后由哈德威公司派驻武汉工作,后被调回上海,工作期间,因哈德威公司有关领导的威胁与迫害原告精神状况出现问题,并于2007年2月1日提出辞职申请。原告后被评定患有精神分裂症及无民事行为能力,并经仲裁及诉讼后确认辞职行为无效、判决与外服公司恢复劳动关系,然外服公司仍于2009年2月20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根据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4)479号)、劳动部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5)236号)、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劳动部办公厅���于《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中有关解除劳动合同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5)89号)等文件规定,因原告已被有关部门评定为精神类XXX伤残,属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人员,外服公司不得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因仲裁裁决未支持原告请求,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与被告外服公司自2007年2月1日起恢复劳动关系至原告退休、退职时止;二、被告外服公司为原告补缴2007年2月1日至原告退休时止的社会保险;三、被告外服公司支付原告2007年2月1日至2013年9月期间的工资160,000元(人民币,下同)及赔偿金80,000元;四、被告外服公司支付原告2007年2月1日至2009年2月20日期间的医疗费32,913.50元及利息15,359.62元;五、被告外服公司支付原告2009年2月2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的医疗费95,158.30元及利息15,542.52元;六、被告茵泰荷公司对第二项至第五项诉讼请求��担连带责任。被告外服公司辩称,法院生效的判决判令被告与原告2007年2月1日起恢复劳动关系至2009年2月20日,被告已经为原告补缴了2007年2月至2009年2月的社保,并支付了原告2007年2月1日至2009年2月20日期间的病假工资。2012年7月17日,被告为原告补开了退工证明,劳动关系解除的理由勾选了合同终止。被告认可仲裁裁决结果,要求法院依法处理原告的请求。被告茵泰荷公司辩称,认可仲裁裁决结果。原告2007年2月至2009年2月的社保及2007年2月1日至2009年2月20日期间的病假工资实际由被告支付给外服公司后,外服公司再补缴或支付给原告,被告还按照判决支付了原告2007年2月1日至2007年9月5日期间的医疗费。因生效判决确认恢复劳动关系至2009年2月20日,当日劳动合同系期满终止,故不应再恢复劳动关系,亦不同意支付2009年2月20日后的社保、工资和医疗费。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6年7月1日至哈德威公司工作,该公司于2009年3月31日更名为茵泰荷公司。2006年8月15日,外服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期限为2006年7月1日至2007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将原告派到哈德威公司工作、试用期为3个月、月工资2,000元等。2006年11月6日,哈德威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期限为2006年11月1日至2007年10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在该公司担任电器安装工、月工资1,500元等。2007年2月1日,原告向哈德威公司递交辞职信,哈德威公司当即批准,并由外服公司为原告办理了退工手续。原告自2007年2月21日起陆续在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等医疗机构门诊治疗。2007年3月27日,原告向原上海市南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与哈德威公司恢复劳动关系并补付工资缺额等。仲裁审理中,经该仲裁委员会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虞佳2007年2月1日��职时及目前的精神状态和民事行为能力作出评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虞佳患有精神分裂症;(2)被鉴定人虞佳于2007年2月1日辞职时及目前均处于精神分裂症发病期,在辞职一事及目前的申诉中均应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2007年8月23日,该仲裁委员会裁决恢复双方的劳动关系、补付工资缺额。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依法向原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08年12月24日判决哈德威公司与原告恢复劳动关系并补付工资缺额等。原告与哈德威公司均不服该判决,依法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14日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09年8月24日受理该重审案件,并依法追加外服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在诉讼中明确其请求之一为与外服公司恢复劳动关系、履行原劳动合同,2010年11月29日,本院做出(2009)��民一(民)重字第12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告自2007年2月21日起处于治疗精神疾病的医疗期内,劳动合同到期后不得终止,应当顺延至2009年2月20日,据此判决外服公司与原告自2007年2月1日起恢复劳动关系至2009年2月20日、为原告报销2007年2月21日至2007年9月5日期间的医疗费3,569.30元等。原告不服该判决,依法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5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原告不服二审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1日裁定驳回原告的再审申请。另查明,2012年7月16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由外服公司按照每月2,000元的标准支付2013年10月至原告办理法定退休手续之日止的工资并由茵泰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及其他与本案中诉请一致的请求。2013年9月17日,该仲裁委员会做出浦劳人仲(2012)办字第6210号裁决书,裁令外服公司支付原告2007年2月1日至2009年2月20日期间的医药费30,159.37元并由茵泰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的其余请求未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请求解决。又查明,被告外服公司已为原告补缴了2007年2月至2009年2月的社会保险,并支付了原告2007年2月1日至2009年2月20日期间的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共18,797.02元。2007年9月6日至2009年2月20日期间,原告产生医疗费用32,913.50元,其中属于医保报销范围的金额为30,159.37元,属于自费项目及分类自负的为2,754.13元,原告的医保账户因外服公司停缴社保而封存,前述属医保报销范围内的金额原告未能报销。2012年7月17日,外服公司为原告开具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写明“现于2009年2月20日合同终止”,2012年7月25日,外服公司将前述退工证明及劳动手册交付原告��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外服公司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哈德威公司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残疾人证,医疗费发票,医疗费用审核清单,退工证明、劳动手册、签收单,付款申请单、发票,个人账户补缴变更核定表,代管款收据、工资表、执行通知,(2007)汇民一(民)初字第5044号判决书,(2009)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167号裁定书,(2009)浦民一(民)重字第12号判决书,(2011)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405号判决书,(2011)沪高民一(民)申字第1282号民事裁定书,浦劳人仲(2012)办字第6210号裁决书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审理中,原告提交了签订日期为2006年8月15日的中国员工团体综合保障计划服务项目、《中国员工团体综合保障计划》项目简介,证明二被告为原告参加了中国员工团体综合保障计划服务项目,该项目规定精神分裂症的医疗费自负部分可以全额报销,故原告医疗费用中的自费项目及分类自负部分应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外服公司对前述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表示系外服公司与哈德威公司的前身上海代表处签订,后二被告重新签订了员工团体保障计划,未再选择重大疾病保障,精神分裂症医保范围外的费用不可报销。被告茵泰荷公司对前述证据材料真实性亦无异议,表示员工团体综合保障计划系额外的保障,被告有调整的权利。外服公司提交了签订日期为2007年3月19日的中国员工团体综合保障计划服务项目、《中国员工团体综合保障计划》项目简介、附件,证明二被告于2007年3月19日重新签订了员工团体保障计划,未再选择重大疾病保障,所以精神分裂症医保范围外的费用不可报销。原告对外服公司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表示二被告变更项目内容未告知原告,目的就是为了不支付原告的医疗��用。茵泰荷公司对外服公司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表示原告是2007年2月1日自行辞职,二被告变更保障计划项目是在2007年3月19日,不存在针对原告的恶意。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据此,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禁止当事人就同一诉讼标的向人民法院重复起诉。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与被告外服公司自2007年2月1日起恢复劳动关系至原告退休、退职时止,而原告在(2009)浦民一(民)重字第12号案件中的诉讼请求之一即为与外服公司恢复劳动关系、履行原劳动合同,该两项诉讼请求并无实质差异。本院做出的(2009)浦民一(民)重字第12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告自2007年2月21日起处于治疗精神疾病的医疗期内,劳动合同到期后不得终止,应当顺延至2009年2月20日,据此判决外服公司与原告自2007年2月1日起恢复劳动关系至2009年2月20日并支付工资缺额等。后原告不服该判决,依法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5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又不服二审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1日裁定驳回原告的再审申请。可见,原告的第一项诉请已经经过法院处理,并经过了二审、审判监督程序,(2009)浦民一(民)重字第12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原告现再提出与被告外服公司自2007年2月1日起恢复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显系重复诉讼,本院依法不予处理。根据已生效的(2009)浦民一(民)重字第12号民事判决,原告与外服公司间的劳动关系恢复至2009年2月20日,之后劳动合���期满终止,双方不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外服公司支付2009年2月21日起的工资、赔偿金、医疗费、利息并要求茵泰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外服公司已支付了原告2007年2月1日至2009年2月20日期间的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共18,797.02元,经核算未低于法定标准,原告再要求外服公司支付该期间的工资、赔偿金并要求茵泰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2007年2月1日至2009年2月20日期间的医疗费32,913.50元,外服公司虽然为原告补缴了2007年2月至2009年2月的社会保险,但原告的医保账户在外服公司停缴社保后封存,导致前述医疗费用中属于医保报销范围内的30,159.37元未能报销,故应由外服公司承担前述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并由茵泰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对其中属于自费项目及分类自负的2,754.13元,原告虽主张二被告应根据中���员工团体综合保障计划服务项目予以承担,但二被告确实在2007年3月19日重新签订了员工团体保障计划,并未再选择重大疾病保障,以致精神分裂症医保范围外的医疗费用不能通过该保障计划报销,因员工团体保障计划属于单位参加的额外医疗保障计划,用人单位有变更的权利,原告以变更未通知原告为由要求外服公司支付医保报销范围外的2,754.13元并由茵泰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外服公司支付医疗费的利息并由茵泰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规定,补缴社会保险争议已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故对原告要求外服公司为其补缴2007年2月1日至退休时止的社会保险并由茵泰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虞佳2007年2月1日至2009年2月20日期间的医疗费30,159.37元;二、被告茵泰荷船舶电子(上海)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判决中被告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虞佳要求被告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07年2月1日至2013年9月的期间工资160,000元及赔偿金80,000元并由被告茵泰荷船舶电子(上海)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虞佳要求被告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07年2月1日至2009年2月20日期间医疗费的利息15,359.62元并由被告茵泰荷船舶电子(上海)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虞佳要求被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09年2月2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的医疗费95,158.30元及利息15,542.52元并由被告茵泰荷船舶电子(上海)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尚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何诗博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