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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岳民初字第038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与潘振均、XX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潘振均,XX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民初字第03825号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南大街37号。法定代表人方明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戴志强,男,1980年3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潘振均,1975年11月10日。被告XX。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诉被告潘振钧、XX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佳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明华、人民陪审员袁建华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傅俞蓉担任记录。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戴志强(特别授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振钧、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潘振钧签订了一份编号为CNPK-RZ/HNT2010SD00000116的《融资租赁合同》以及相关附件。合同约定被告潘振钧向原告承租泵车一台,租赁期从2010年4月25日至2014年4月25日,共计48期,被告潘振钧向原告按照《租赁支付表》支付约定的租金。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潘振钧交付了设备,但被告潘振钧未按《租赁支付表》支付约定的租金。截止2013年9月14日,被告潘振钧已拖欠原告到期租金1015441.58元,被告潘振钧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潘振钧支付到期未还租金1015441.58元及违约金82795.2元,合计1098236.78元,租金及罚息顺延照计至租赁物返还原告之日��。被告XX与被告潘振钧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上述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潘振钧在2010年3月25日签订的编号为CNPK-RZ/HNT2011SD00000116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2、被告潘振钧向原告支付截至2013年9月14日到期未付租金1015441.58元及违约金82795.2元(租金顺延照计至设备返还给原告之日止),共计1098236.78元;3、确认型号为ZLJ5335THB混凝土泵车(车辆识别号:ALX9F4Y6A7000907,发动机号:6WF1A430485)的所有权归原告,被告潘振钧向原告返还上述设备,并归还上述设备的所有权证以及全部资料;4、被告潘振钧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收回和处分租赁物而发生的费用3万元以及原告为促使承租人履行本合同条款、条件或规定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5、被告XX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潘振钧、XX未作答辩。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名称变更通知书》,拟证明:原告于2010年7月7日进行了名称变更,由北京中联新兴建设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变更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证据二、《融资租赁合同》,拟证明:1、原告与被告潘振均之间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确立;2、合同约定了标的物的型号、价格、货款、给付时间及付款方式为按揭付款;3、违约责任等;证据三、《产品买卖合同》,拟证明:原告为履行与被告潘振均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购买租赁设备的事实;证据四、《租赁物件签收单》,拟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交付设备,设备经调试运转正常,符合交付条件;证据五、《首期款明细表》、《租赁支付表》,��证明:被告潘振均应付金额及时间,以及违约责任的计算依据;证据六、《结婚证》,拟证明:被告XX与被告潘振均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此产生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潘振钧、XX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潘振钧、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所提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到证据六,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3月27日,被告潘振钧、XX与北京中联新兴建设机械租赁有限公司{2010年7月7日变更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即原告}签订了CNPK-RZ/HNT2010SD00000116号《融资租赁合同》以及相关附件。约定被告潘振钧、XX向原告承租型号为ZJL5335THB混凝土泵车一台,总金额为293.6万元,租赁期从2010年4月25日至2014年4月25日,共计48期,被告潘振钧、XX向原告按照《租赁支付表》支付约定的租金。其中《融资租赁合同》第二条第3款第3.2项约定:租赁期内,承租人(即本案被告潘振钧、XX)无条件同意按照本合同《租赁支付表》按时、足额支付租金(本金+利息),租金必须按照出租人指定方式支付;第3.3项约定:除正常利息外,承租人须为迟延付款支付首期租金或起租日确定后的租金支付罚息,罚息率为每日万分之七,从应付租金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日计收复利;第五条第1款约定了如承租人未能按照本合同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等情形属违约行为;第五条第2款约定了出租人针对承租人违约可以采取的应对措施,包括:发催收函或使用GPS远程控制中止承租人使用租赁物件;不经司法程序取回租赁物件;要求承租人支付到期欠款及其他款项;单方解除本合同,向承租人收取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向承租人收取3%融资额的违约金,承租人缴纳的租金不予退还;向承租人追索为促使其履行本合同条款、条件或规定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为履行上述合同,原告中联融资公司与作为产品出卖人的长沙中联重工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100002627号的《产品买卖合同》,购买了上述设备用于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给被告潘振钧、XX,总金额为293.6万元。两被告在《租赁物件签收单》上签字,确认收到了混凝土泵车一台。后因被告潘振钧、XX并未按照约定按期、足额支付到期租金,截至2013年9月14日到期未付租金1015441.58元。原、被告双方对租金及罚息支付协商未果,遂成本诉。本院认为,本案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潘振钧、XX所签的《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所签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被告潘振钧、XX未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的支付租金,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认定有效。因此对于原告诉请的要求两被告支付截止2013年9月14日已到期未还租金1015441.58元(租金顺延计算至设备返还给原告之日止)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虽然双方在合同中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进行了约定,但是被告潘振钧、XX在其所应当支付的首期款中包含保证金146800元(租赁物件总价值*5%)。根据合同约定,在承租人严重违约的情况下保证金可以不予退还,保证金具有明显的违约惩戒性质。被告既已支付首期款,原告再次要求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租金本金总和3%的违约金,对两被告而言有失公平。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故在被告潘振钧、XX构成违约的情况下,原告可以根据合同约定行使合同解除权利,并要求确认所涉租赁设备即型号为ZJL5335THB混凝土泵车一台(车辆识别号:ALX9F4Y6A7000907,发动机号:6WF1A430485)的所有权归原告,两被告向原告返还上述设备,并归还上述设备的所有权证以及全部资料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支出的全部成本和费用,因未提供��关证据支持该笔支出确已发生,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潘振钧签订的CNPK-RZ/HNT2010SD00000116号《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二、限被告潘振钧、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截至2013年9月14日到期未付租金1015441.58元(租金暂算至2013年9月14日止,2013年9月14日后的租金按原CNPK-RZ/HNT2010SD00000116号《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计算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确认型号为ZJL5335THB混凝土泵车一台(车辆识别号:ALX9F4Y6A7000907,发动机号:6WF1A430485)设备的所有权归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限被告潘振均、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上述设备返还原告,逾期未返还的则应当承担原告损失(损失计算标准按照本判决第二项关于租金计算的表述内容执行,自本院限定返还设备期限届满次日起计算至设备实际返还原告之日止,以2014年4月25日为限);四、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潘振均、XX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8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44088元,由被告潘振钧、XX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待两被告给付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佳帅审 判 员  李明华人民陪审员  袁建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傅俞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