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廊广刑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刘大伟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大伟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廊广刑初字第281号公诉机关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大伟,男。2013年9月8日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铁峰公安分局北局宅派出所抓获,同年9月14日被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因聚众斗殴被逮捕。现押于廊坊市公安局看守所。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廊广检刑诉(2013)第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大伟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贾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大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1日16时许,王某甲(另案处理)因与解某(另案处理)发生纠纷,后王某甲纠集被告人刘大伟、王某乙(另案处理)等人持刀与解某纠集的张某、冯某、赵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市广阳区文化艺术中心附近发生殴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刘大伟、王某乙将张某、冯某、赵某扎伤,造成张某左尺骨骨折,冯某中、环、小指伸肌腱断裂,尺侧腕伸肌腱断裂,顶骨骨折。经鉴定,张某、冯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大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同案犯王某乙的供述,同案犯解某、张某、赵某、冯某、葛某、田某、苏某、刘某、金某、杨某、史某、郝某的互供,证人李某甲、王某丙、李某乙、韩某等人的证言,廊坊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文书,伤情照片,诊断证明书,作案工具照片,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到案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大伟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并致二人轻伤,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犯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大伟积极主动,系主犯。但其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大伟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8日起至2017年8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秦树桐代理审判员 许文芳人民陪审员 李德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徐 婧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四)持械聚众斗殴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