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双民初字第13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陈慧琳与陈平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民初字第1339号原告:陈某甲,女,200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儿童,现住哈尔滨市道外区。法定代理人:战某某,女,1983年2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陈某乙,男,198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双城市。(未出庭)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13日原告母亲战某某与被告陈某乙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当时离婚约定:婚生长女(原告)由其母亲战某某抚养,被告陈某乙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00元。但自从原告母亲战某某与被告陈某乙离婚后,被告陈某乙就一直没有按离婚协议的约定给付原告抚养费用。所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被告陈某乙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5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陈某甲及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战某某的身份情况。证据2、L230104-2011-002178号离婚证书一份,旨在证明2011年7月13日原告母亲战某某与被告陈某乙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证据3、离婚协议书一份,旨在证明原告母亲战某某与被告陈某乙离婚约定:原告陈某甲由其母亲战某某抚养,被告陈某乙每月给付抚养费500.00元。被告陈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未提供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供反驳或抗辩证据。庭审中,由于被告陈某乙未出庭参加诉讼,未提供出反驳或抗辩证据,所以本院视为被告陈某乙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对于原告陈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战某某所举示的证据1、2、3,合议庭评议认为,证据1、2、3,其来源真实、客观、可信。而且各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所以,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战某某在庭审中陈述被告陈某乙自离婚后就未按离婚协议给付其抚养费用的事实。因其在本案诉讼中并未主张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费用的依据和数额。所以,本院对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战某某在庭审中的陈述不予采纳。综上,原告所举的证据1、2、3,均为有效证据。通过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有:2011年7月13日原告母亲战某某与被告陈某乙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当时离婚约定:婚生长女(原告陈某甲)由原告母亲战某某抚养,被告陈某乙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500.00元。现原告陈某甲在哈尔滨市道外区淮河小学四年级读书。现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其抚养费5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为本案事实。基于上述证据分析及事实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陈某乙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战某某不能因双方的离婚而导致其婚生未成年子女(原告)陈某甲的成长教育及生活质量等情况受到影响。双方仍具有抚养教育的责任和义务。被告陈某乙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战某某在婚姻登记机关签订的抚养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理应按照离婚协议中双方的约定履行。而被告陈某乙无故拒不履行是不应该的。所以原告陈某甲要求被告陈某乙按抚养协议的约定给付原告抚养费的主张。本院应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乙每月给付原告陈某甲抚养费500.00元。至原告陈某甲独立生活时止。从2013年12月1日起执行。每半年给付一次,于每年的6月10日前给付上半年的抚养费3000.00元;于每年的12月10日前给付下半年的抚养费3000.00元。2013年12月的抚养费3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陈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文旭审判员 吴昊旻审判员 张福全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