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永刑初字第13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李林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刑初字第131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2月2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4日被继续取保候审,同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双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0日晚6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在未取得危险品运输资格且没有押运员陪同的情况下,驾驶装有罐装液化气的浙c×××××轻型厢式货车(使用性质为危化品运输)从永嘉县桥下镇驶往温州汽车北站。当晚7时许,被告人李某驾车途经104国道线浦石村路段时,碰撞前方同向行走的被害人刘中原(男,殁年23岁),造成刘中原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李某拨打110和120电话后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经法医鉴定,刘中原因车祸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刘中原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刘中原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已赔付后者经济损失43万元,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黄某、金某、周某、吴某的证言,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单、案件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及查询结果单、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凭证、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单、gps记录、车辆入股协议书、营业执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2013年度春运期间车辆停开责任承诺书、遗体火化证明书、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注销证明、交通事故死伤者家庭人员情况登记表、调解协议书、赔偿凭证、要求从轻处理申请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物证鉴定书、车辆技术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归案情况说明、情况说明和被告人的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过失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肇事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结合已赔付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谅解,决定予以从轻处罚。又鉴于被告人李某在未取得危险品运输资格的情况下驾驶载有危险品的机动车肇事,对其不宜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2014年6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彩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