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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二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石家庄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某某、石家庄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石家庄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某某,石家庄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二初字第420号原告杨某某,男,汉族,1970年4月17日生,住某某省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组*号。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河北某某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家庄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某某区某某西路xxx号。法定代表人聂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屈某某,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尚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xx年x月xx日生,住石家庄市某某区某某路xxx号山某某小区*号楼*单元***室。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河北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某某,河北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家庄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桥西区中华南大街517号。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河北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某某,河北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石家庄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集团)、王某某、石家庄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某某集团委托代理人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沧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房地产公司)开发位于沧州市的“某某明月洲”项目。第二被告王某某挂靠第一被告石家庄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家庄某某)与房地产公司签订正式的建筑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由石家庄某某承包“某某明月洲”项目的30、31、32���楼标段商业、地下外扩车库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土建及安装等施工内容。合同签订后,王某某以石家庄某某的名义对外上述承包的部分内容进行逐层分包,其中,30、31、32号楼的水电安装、预留预埋等项目分包给原告杨某某。杨某某与王某某(石家庄某某)达成分包合同后,于2012年4月份组织工人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与王某某达成协议中途停工退场。2012年12月3日,将剩余工程交石家庄某某继续施工(实际施工人为李某某)后,王某某(石家庄某某)对杨某某已完工程量总报价为1382359.54元,另外办公区及生活区的工费为41760元。2012年12月19日,被告支付杨某某的工人工资363536元,杨某某认为:扣除工人工资,另扣除PUC管供货5.8万元、样板间电线1.1万元、排水管3400元、保温管6000元,王某某(石家庄某某)还应向其支付940423元。因为两被告之间是挂靠关系,某某法��的相关规定,两被告对外应承担连带民事责任。基于以上事实和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82183元。二、本案的诉讼费及其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某某集团辩称,1、被告某某公司已将本案工程合法分包给某某公司,并不存在所谓的挂靠关系;2、被告某某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被告某某公司、王某某辩称: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工程分包法律关系而是劳务法律关系;2、被答辩人采用录音、录像等方式试图证明双方系工程分包法律关系实际上从证据上看相互矛盾,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按照法律规定,工程分包是一种要试法律关系,不应当口头约定。原告杨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2013年8月9日的录音录像,证明石家庄某某为该项目的总���包,与王某某为挂靠关系;王某某将水电工程分包给原告杨某某,并未付原告工程款。2、2013年6月24日该项目经理王远晋的录音,用以证明的内容同上。3、原告给王某某6次打电话的录音,用以证明曾找王某某要求支付尾款。4、结算清单上面有被告王某某的签名用以证明原告确实给被告干了活。5、交接证明,用以证明原告所干的工程量应根据08定额可计算工程总价款。6、临工记录,用以证明被告王某某亲笔签名承认原告为实际施工人。7、工资发放表,用以证明原告水电工人为23人,已从被告某某集团领取工人工资363536元。8、建设工程预算书,用以证明工程的价款。被告某某公司,王某某证据称,对证据一、二、三的视听资料未由本人试听,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四、五、六、七无原件,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八有异议,上面没有任何签章及签字。被告某某集团质证称,对证据一、二、三的视听资料,因本人未试听,仅靠录音资料无法定案,对其内容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八有异议,无任何签字及签章。对证据四、五、六、七与我公司无关。被告某某集团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一、2012年7月1日分包合同,用以证明两被告之间系承包关系。二、法人授权委托书,承诺书,用以证明两被告之间系承包关系。不是原告所说的挂靠关系。原告杨某某质证称,对其证据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某某公司、王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一、2012年11月12日某某集团给某某公司的通知,用以证明原告已干的活存在瑕疵。二、2013年10月5日李某某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干的活存在着瑕疵。原告杨某某质证称,该证据可以证明我确实干了活,但工程有瑕疵不认可。被告某某集团质证称,对证据一、二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石家庄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沧州市某某明月洲小区30号、31号、32号楼及地下车库,沧州市某某大道东侧某某植物园北侧工程,建筑面积7.5万平方米,工程期为自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1月1日止。合同签订后,被告石家庄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与原告杨某某达成口头协议,由杨某某承揽30号、31号、32号楼水电预留预埋管(包括材料费、人工费)工程以及工人生活区40间房子、办公区20间(大概1000平方米)的活。还有32号楼样板间等工程,截止2012年12月19日被告已付原告劳务费(工人工资)363536元,且被告无异议。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因材料款等940423元发生分歧,被告称,此款不应支付给原告,原、被告之间是劳务合同,劳务费已付清,材料款是不应支付的。原告称,建筑材料款940423元系原告所付,但理应被告支付,且被告未举出建筑材料的任何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石家庄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形成了劳务关系,且被告已将劳务费付清。关于原告主张建筑材料款940423元,原告称建筑材料系原告所购,被告应将此材料款付给原告,被告予以否认,且原告未举出系其所购建筑材料的证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建筑材料款940923元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对被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622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两份、副本六份,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韩福禄陪审员  张玉录陪审员  黄凤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瑞亭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