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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鞍岫民镇初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姜男与王鹏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岫岩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王鹏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鞍岫民镇初字第498号原告:姜男,女,满族,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被告:王鹏,男,满族,住所地同原告。原告姜男诉被告王鹏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男、被告王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男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10月20日结婚,现因原、被告经常打仗,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离婚。婚生长子王某某,现年16岁,由原告抚育,被告每月承担抚育费1000元。被告王鹏辩称:我不同意离婚。虽然我们之间有争执,我也动手打过她,但她也打过我。我承认发短信骂过她,但这是因为原告撒谎所致。经审理查明:原告姜男与被告王鹏于1996年10月20日结婚,婚生长子王某某,现年15周岁,岫岩高中读书。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较好,5、6年之后,双方经常争吵打架。被告曾在酒后动手将原告打伤,原告也曾动手打过被告。双方曾于2013年7月22日签订过一份离婚协议书。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起诉离婚。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109平方米住宅楼一处、轿车一辆。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开庭对质及本院的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原、被告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未能互相理解、尊重和爱护,因性格不和及生活琐事经常争执,并多次引发家庭暴力,符合夫妻感情确己破裂的情形,且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书。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婚生长子王某某的抚养权,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每月抚养费1000元的主张过高,本院酌情确认为500元为宜。共同财产96平方米楼房,应依法平均分割。因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由男方居住,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故该房屋归被告居住为宜。轿车一辆因原告同意归被告所有,故本院照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姜男与被告王鹏离婚;婚生长子王某某由原告姜男抚养,被告王鹏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自2013年12月始每月给付一次;共同财产109平方米楼房,原告姜男、被告王鹏各享有54.5平方米产权,该房屋由被告王鹏居住;轿车一辆归被告王鹏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姜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颖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邹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