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茂信法合民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罗玉梅与欧清北、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玉梅,欧清北,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茂信法合民初字第208号原告罗玉梅。法定代理人罗立翻。法定代理人熊传凤。委托代理人黄锦。被告欧清北。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肇庆市大道77区荷苑6-1号二、三、四层。负责人何嘉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赖宇。原告罗玉梅诉被告欧清北、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肇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继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锦、被告天安肇庆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赖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清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玉梅诉称,2012年11月13日16时42分,欧清北驾驶粤H×××××号轻型厢式货车(车主:伍巧夫,高要市莲塘镇莲塘村人),由信宜市合水镇往高要市方向行驶,途经S280线(信宜市新宝镇大坝路段)时,碰撞到横过公路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11月21日,信宜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信公交认字(2012)合水中队第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欧清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罗玉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罗定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12月14日出院,被诊断为:1、右股骨上段完全性骨折;2、头皮血肿。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熊传凤护理。原告的伤经广省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罗玉梅之伤应系车祸所致,构成“道标”X(十)级伤残。肇事车辆粤H×××××号轻型箱式货车的车主伍巧夫在天安肇庆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由2011年12月16日至2012年12月15日,这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参照《2013年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这次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4485.70元;2、护理费1730.9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4、营养费2000元;5、伤残赔偿金21085.68元;6、鉴定费及检查费2047.1元(鉴定费1920元+茂名中医院检查费127.1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400元;以上各项共计38349.46元,被告方共要赔偿38349.46元给原告。被告欧清北是本次交通事故粤H×××××号轻型箱式货车的司机,被告天安肇庆中心支公司为该号牌车的承保公司,依法由被告天安肇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欧清北赔偿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天安肇庆中心支公司、欧清北共同赔偿38349.46元给原告;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诉讼期间,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1、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身份证共5页,欲证明原告身份及其父母的基本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的情况。3、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伤残等级情况。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欲证明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住院收费收据5份及广东省医疗机构(挂号、诊金)收费收据1份,欲证明原告医疗、挂号费用。6、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及广东省医疗收费收据各1份,欲证明伤残鉴定支出的鉴定费用及辅助检查费用。7、交通费发票6单,欲证明原告到茂名进行鉴定支出的乘车费用,包括陪护人原告父母,及信宜至新宝来回的费用。8、罗定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X光、CT报告等共9页,欲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期间的医生诊断的意见、医嘱、诊断情况及X光、CT诊断的情况。9、罗定市人民医院费用明细清单1份,欲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用药情况。经质证,被告天安肇庆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证据1、2、4、5、6、7、8、9无异议;对证据3,对鉴定书无意见,但原告在未有康复的情况下进行评残,该伤残等级不合理。被告欧清北没有对上述证据陈述质证意见。被告欧清北没有到庭参加开庭,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天安肇庆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一、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仅提供了医疗费,没有其他诊断证明等辅助证据,不能认定是否是本事故造成的受伤而支出的医疗费。二、对于伤残赔偿金,原告没有进行手术治疗仅是保守治疗,就评定伤残级别,评定不合理。三、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为双方都有过错,原告请求不合理。被告天安肇庆中心支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起诉、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法庭采信的证据,法庭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11月13日16时42分,被告欧清北驾驶伍巧夫所有的(高要市莲塘镇莲塘村人)粤H×××××号轻型厢式货车,由信宜市合水镇往高要市方向行驶,途经S280线(信宜市新宝镇大坝路段)时,碰撞到横过公路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11月21日,信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信公交认字(2012)合水中队第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一、欧清北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遇小孩横过公路没有停车让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二、罗玉梅是学龄前儿童,在道路上通行没有监护人带领,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其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到送到罗定市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至2012年12月14日出院,共计住院32天,该院的诊断意见为:1、右股骨上段完全性骨折;2、头皮血肿;处理意见为:1、门诊继续治疗;2、禁止患肢过早负重活动,出院后每个月回院复诊及复查X光一次,视复诊及骨折愈合情况指导患肢活动;3、逐渐加强患肢功能锻炼;4、如出现患肢麻木,疼痛加重,冰冷感及血运差,则及时回院治疗;5、如有不适,及时随诊治疗。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用去医疗费4235.30元,住院期间由其母亲熊传凤(农业人口)护理。原告出院后,遵医嘱于2013年2月6日、7月25日到罗定市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250.40元。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8月10日接受原告母亲的委托,对原告进行伤残程度鉴定,并于同月13日作出粤国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7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罗玉梅之伤系本次车祸所致,构成“道标”X(十)级伤残。为此,原告用去伤残鉴定费1920元及辅助检查费127.10元。粤H×××××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伍巧夫已向被告天安肇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2月17日零时起至2012年12月16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欧清北负事故主要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由于2013年11月19日是本案法庭辩论终结的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适用《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对原告的损害数额核定如下:(一)关于原告请求认定医疗费4485.70元的问题。原告对其主张,已提供了罗定市人民医院的收据发票、病历及诊断证明书等相关证据证实,依法认定原告的医疗费4485.70元。(二)关于原告请求认定护理费1730.98元的问题。原告住院治疗共32天,住院期间由原告母亲熊传凤(农业人口)进行护理,认定护理费为1730.98元(19744元/年÷365天×32天)。(三)关于原告请求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的问题。根据原告住院治疗32天,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00元(50元/天×32天)。(四)关于原告请求认定营养费用2000元的问题。根据有关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已提供相关证据证实需加强营养,酌定营养费2000元为宜。(五)、关于原告请求认定残疾赔偿金21085.68元的问题。因原告是农村居民且其伤残构成“道标”X(十)级伤残,认定残赔偿金为21085.68元(10542.84元/年×20年×10%)。(六)、关于原告请求认定伤残鉴定费用2047.10元的问题。原告的鉴定费用1920元及因鉴定到茂名市中医院进行辅助检查费用127.10元,原告提供了鉴定费、检查费发票为凭,属实际支出的费用,依法予以认定。(七)关于原告请求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的问题。该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给其在精神上和身体上造成一定的损害,参照当地的生活水平及结合本案事实,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八)关于原告请求认定交通费400元问题。该费用是原告是因治疗、伤残鉴定发生,是原告损失的组成部分,按其提供的票据的金额为400元,依法认定交通费400元。综上各项,原告受损害数额合计为36349.46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上述、(二)、(五)、(六)、(七)、(八)项属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范围:28263.76元;(一)、(三)、(四)项属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8085.70元。综上所述,被告天安肇庆中心支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28263.76元给原告,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8085.70元给原告,合计赔偿36349.46元。被告天安肇庆中心支公司主张原告的医疗费没有辅助证明是本事故造成、伤残等级不合理、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合理,但其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抗辩不予支持。因天安肇庆中心支公司能够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全额赔偿原告的损害数额,故原告请求被告欧清北与天安肇庆中心支公司共同赔偿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欧清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但案件事实已查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36349.46元给原告罗玉梅。二、驳回原告罗玉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79元,由原告罗玉梅的监护人罗立翻、熊传凤负担25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负担3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继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杨丽君附法律条文内容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若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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