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房行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张亚杰与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亚杰,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房行初字第115号原告张亚杰,女,1967年5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广庆,男,1960年3月19日出生。被告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西营村。法定代表人李军,镇长。委托代理人王文琦,北京市元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亚杰因要求被告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长阳镇政府)履行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亚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广庆,被告长阳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文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亚杰于2012年10月22日向被告长阳镇政府提出申请,要求公开“轨道交通房山线(长阳段)项目工程拆迁,拆迁人补偿独义村的征地补偿款和拆迁补偿款数额,补偿款发放和使用情况”。被告长阳镇政府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处理。原告张亚杰诉称,2012年10月22日,原告向被告长阳镇政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同年12月3日,被告长阳镇政府作出房山区长阳镇(2012)第1号—部告《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及关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原告不服,向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3年3月7日,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作出房政复字(2012)第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被告作出的部分公开告知书,原告认为行政复议决定撤销的不全面,依法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3年7月9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一中行初字第905号行政判决,认为行政复议决定是对长阳镇政府作出的部分公开告知书的全部撤销,遂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长阳镇政府应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重新作出答复,但是被告至今不履行法定职责,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向原告公开原告申请的信息。被告长阳镇政府辩称,我机关不存在行政不作为。2012年10月22日,原告向我机关申请信息公开,我机关已经作出(2012)第1号—部告《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原告不服该告知书向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作出房政复字(2012)第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不服区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此后我机关未参与诉讼,不知道中院诉讼进展情况,也没有任何机关通知我机关案件进展、如何判决、是否生效等情况。本案原告起诉后,我机关根据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才得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2013年7月9日作出(2013)一中行初字第905号行政判决书,原告未持生效的判决向我机关告知案件进展等情况,也未主张信息公开答复,因此我机关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现原告向法院起诉,我机关认为本案不具备立案条件。针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我机关将依据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另行作出信息公开申请。综上,原告所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原告张亚杰在起诉时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房山区长阳镇(2012)第1号—回《登记回执》,3、房山区长阳镇(2012)第1号—部告《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4、2012年12月3日《关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证据2—4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被告进行了答复的事实。5、房政复字(2012)第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6、(2013)一中行初字第905号行政判决书,证据5、6证明:行政复议决定撤销了被告作出的告知书,且中院作出的判决已生效,被告应该履行法定职责。被告长阳镇政府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房山区长阳镇(2012)第1号—回《登记回执》,证明: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被告进行了登记回执;2、(2012)第1号—部告《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证明:被告针对原告的申请作出了告知书;3、2012年12月3日《关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证明:对于原告的申请被告作出了答复;4、房政复字(2012)第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答复后原告申请行政复议,此后情况被告就不知情了。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长阳镇政府及原告张亚杰提供的证据,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故本院均予以采纳。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张亚杰系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独义村村民。2012年10月22日,原告张亚杰向被告长阳镇政府递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获取“轨道交通房山线(长阳段)项目工程拆迁,拆迁人补偿独义村的征地款和拆迁补偿款数额,补偿款发放和使用情况。”被告长阳镇政府于当日出具了房山区长阳镇(2012)第1号—回《登记回执》。同年12月3日,被告长阳镇政府作出房山区长阳镇(2012)第1号—部告《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以下简称(2012)1号《部分告知书》],并向原告张亚杰送达,原告张亚杰不服,遂向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房山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告长阳镇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2013年3月7日,房山区政府作出房政复字(2012)第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了被告长阳镇政府作出的(2012)1号《部分告知书》,并向原告张亚杰送达。原告张亚杰因不服房山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遂以房山区政府为被告,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中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房山区政府作出的房政复字(2012)第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经审理,2013年7月9日,一中院作出(2013)一中行初字第905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了原告张亚杰的诉讼请求,对此,诉讼当事人张亚杰及房山区政府在上诉期内均未提起上诉。其后,原告张亚杰认为,被告长阳镇人民政府在(2012)1号《部分告知书》被撤销后,对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一直未予处理,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令被告长阳镇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向其公开“轨道交通房山线(长阳段)项目工程拆迁,拆迁人补偿独义村的征地款和拆迁补偿款数额,补偿款发放和使用情况。”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二条之规定,被告长阳镇政府对其责任范围内涉及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具有公开的法定职责。本案中,针对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被告长阳镇政府作出(2012)1号《部分告知书》,且该告知书于2013年3月7日被复议机关即房山区政府撤销,但原告张亚杰不服房山区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而向一中院提起行政诉讼,则该复议决定应该至一中院作出(2013)一中行初字第905号行政判决且生效后才对外发生法律效力,也就是说长阳镇政府作出的(2012)1号《部分告知书》在复议决定生效后才确定被予以撤销。但是,因被告长阳镇政府不是(2013)一中行初字第905号行政诉讼案件的当事人,故其称因不知晓判决结果而未处理的主张具有正当性。庭审中,原告张亚杰称房山区政府与被告长阳镇政府系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故被告肯定获悉判决结果,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对其主张的真实性应当负有举证责任,然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佐证上述事实的存在,故原告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针对原告张亚杰向被告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一节,本院认为,被告长阳镇政府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应当已知晓一中院作出的行政判决结果,故被告应当继续对原告的申请进行处理。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亚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亚杰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吕 婷审 判 员 李金平人民陪审员 杨忠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米 诺 百度搜索“”